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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增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增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晋中市左权县桐峪镇西蛟村。法定代理人郭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增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头冶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749、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增其于2012年2月份到神头冶金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拖拉机运输矿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韩增其在上班工作期间被罐压伤。韩增其受伤后,被送往武安安康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2、挤压综合症;3、肺挫伤;4、双眼视网膜拐伤,住院118天,2013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神头冶金公司支付。韩增其分别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8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月23日作出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韩增其向法庭提供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邢台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韩增其与神头冶金公司认可事实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韩增其伤前平均月工资。2、韩增其与神头冶金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3、韩增其主张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韩增其伤前月工资,韩增其主张伤前在神头冶金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至7000元。神头冶金公司主张韩增其的工资不是由神头冶金公司发放,是由包工头发放,韩增其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仲裁韩增其工资为3508元与韩增其实际工资相符。韩增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杜红斌、韩增兴、蒋记坡书面证言。该三人书面证言均证明韩增其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至7000元。神头冶金公司对韩增其提供三份书面证言不认可,认为该三份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实际工资和客观事实不符,均不认可。神头治金公司认可韩增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审认证意见,对韩增其向法庭捉供杜红斌、韩增兴、蒋记坡书面证言,神头冶金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审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原审对韩增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韩增其与神头冶金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韩增其主张2014年3月31日与神头冶金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神头冶金公司主张韩增其受伤后虽然不上班,但是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韩增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一份。神头冶金公司对韩增其提供解除合同备案表提出异议。原审认为韩增其提供解除合同备案表加盖神头冶金公司公章并加盖左权县劳动用工录用备案专用章,韩增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原审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韩增其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韩增其主张有: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2、眼部后续药费200000元,依据邢台眼科医院出具单据,韩增其的眼睛现已经无法恢复,现在只能控制不再恶化,三种药品359元可以服用10天,一个月需要1000元左右,证据药品说明书。3、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11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0元,每个月6500元,计算至评残日为10个月。5、护理费70800元,住院期间为118天,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需2人护理,每天为3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按照六级伤残计算16个月,每个月为65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500元,每月6500元,计算33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500元,每个月为6500元,计算21个月。9、交通费5000元,来回就医及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证据医疗费票据6支。神头冶金公司对韩增其主张及提供证据意见:对韩增其主张后续手术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在发生后由该公司承担,尚未发生的费用没有依据由该公司承担。对眼部后续费用不认可,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一年,韩增其没有提供该一年相关票据,对主张每年10000元医药费没有依据。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每天50元标准过高,神头冶金公司认为每天应该按照15元计算。对主张停工留薪计算不应当计算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应当经劳动能力委员会进行了评定,如果未进评定,可以参照6个月稳定期和2个月的不稳定期,应该计算8个月,每月应按照3500元计算。对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应提供医院证明,日工资300元应提供相关证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主张计算时间无异议,每月标准应按照3500元计算。对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金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对这两项不应支付。对韩增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6支、药品说明一份、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对韩曾其提供医疗费票据6支、药品说明一份、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韩增其于2012年2月份到神头金冶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拖拉机运输矿石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神头金冶公司未给韩增其交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神头冶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赞用。(一)关于韩增其与神头冶金公司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韩增其主张与神头冶金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供解除合同备案表,该证据足以证明韩增其与神头冶金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神头冶公司虽主张与韩增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予认可。(二)关于韩增其伤前月平均工资,韩增其虽主张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至7000元,但韩增其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至7000元。神头冶金公司虽主张韩增其工资为3000元,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结合韩增其在神头冶金公司从事采矿业,2014年1月23日作出韩增其伤残为六级,韩增其月工资应参照2013年采矿业为68633元标准计算,每月为5719元。(三)、关于韩增其各项损失认定,神头冶金公司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对韩增其六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实质反驳证据,对韩增其六级伤残予以确认。神头冶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韩增其各项损失。韩增其损失具体有:1、后续手术治疗费8000元,韩增其提供2014年8月14日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明确写明韩增其需住院行二次手术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该诊断证明已经确认韩增其二次手术需8000元左右,韩增其虽主张需1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韩增其二次手术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2、关于韩增其主张眼部后续药费200000元,韩增其主张每天需服用三种药品为359元,可以服用10天,一个月需要1000元,计算20年,并向法庭提供视康颗粒说明书、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票据2支、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票据4支。原审认为韩增其提供医疗门诊票据及视康颗粒说明书不能充分证明韩增其眼部后需治疗费为200000元,对韩增其主张眼部后需治疗费200000元,韩增其提供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3关于韩增其主张伙食补助费5900元,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118天,神头冶金公司对韩增其主张118天无异议,对每天按照50元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审认为韩增其每天主张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韩增其主张5900元伙食补助,原审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190元,韩增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0个月,每个月工资为6500元,神头冶金公司认为应计算8个月,每个月为3500元,原审认为韩增其受伤至伤残鉴定之日期间共计10个月,韩增其伤情严重,原审对韩增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酌情认定为10个月,对韩增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每月工资金应参照2013年采矿业为68633元标准计算,每月为5719元计算。5、护理费19171.36元,韩增其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每日工资为300元,护理费70800元,神头冶金公司认为2人陪护需要提供医院证明,日工资300元应该提供收入证据。韩增其为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向法庭提供武安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韩增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韩增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收入证明,对陪护人员收入应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为81.26元计算,故韩增其陪护费为81.26元×118天×2人=19177.36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66元,韩增其主张应按照16个月计算,每月为6500元,神共冶金公司对计算16个月无异议,每月工资应按照3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原审认为对韩增其工资已确认为5719元,计算16个月,即韩增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6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727元。韩增其主张应按照33个月计算,每个月为6500元,神头冶金公司对计算33个月无异议,标准应按照每个月3500元计算,因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不应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并对韩增其工资参照每月5719元,计算33个月,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727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99元,韩增其主张应计算21个月,每个月6500元,神头治金公司对按照21个月计算没有异议,每个月工资应按照3500元计算,因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原审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并对韩增其工资参照每月5719元,计算21个月,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99元。9、交通费2000元,韩增其虽主张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神头冶金公司也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审结合韩增其治疗及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对韩增其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1153.3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左权县神头治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增其于二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左权县神头治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韩增其后续手术治疗费八千元、伙食补助助费五千九百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五万七千一百九十元、护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一点三六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零六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十二万零九十九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十八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交通费二千元,以下各项共计四十八万一千一百五十三点三六元;三、驳回韩增其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左权县神头治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神头冶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审中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不应支付;2、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认定为5719元明显过高,应以月工资3000元认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提供的加盖有左权县劳动用工录用备案专用章和上诉人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中内容显示,本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等级过高的上诉主张,据此原审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其中涉及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的费用应予支付。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种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的工种为在铁矿井下开拖拉机运输铁矿石,原审据此按照采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工资应当按3000元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