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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范明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范明可,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左晓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可。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明可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9日7时许,原告范明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河流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李勇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挪用鲁F×××××号牌沿即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明可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15.63元(门诊1606.01元,住院23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05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计算20年,5年更换一次,800元×4次),共计105655.13元。李勇在原审中辩称,鲁B×××××号是我的车,事发时是我开的车,当时因为我有急事,忘记为什么挪用别人的车牌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于我公司可查明的事实及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需提供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19日7时许,原告范明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河流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李勇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挪用鲁F×××××号牌沿即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相撞,右前部与时佳佳驾驶二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明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明可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裂伤;2、头外伤反应;3、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出院情况:一般生命体征如常,神志清,精神可,查体:面部外伤愈合良好,已拆线,左踝关节肿胀减轻,活动可,左手拇指骨折,肿胀减轻。1╁12牙齿松动,╁3部分冠折。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注意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口腔、手外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1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潘进其护理,潘进其系失地农民。原告提交青岛嘉华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12年11月15日起在青岛嘉华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4元。2015年5月15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896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明可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16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44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明可╁3牙齿修复费用为800元/枚,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通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派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该申请。2014年1月7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4)第20100002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905元。被告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鲁B×××××号,被告李勇是该车登记车主,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明可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李勇承担30%、原告承担70%为宜。原告从2012年11月15日起在青岛嘉华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70天,日误工损失按其工资收入予以支持。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7980元(114元/天×7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905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按20年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800元×4次),共计95405.13元。原告的医疗费39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共计7235.6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796.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66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805.13元(7235.63元+85664.5元+905元),被告李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明可各种经济损失93805.13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37.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695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上诉称,㈠被上诉人范明可不构成伤残,鉴定报告说明的功能丧失程度明显与被上诉人伤情不符。㈡肇事车辆套牌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㈢被上诉人系农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赔偿17217.13元(争议金额765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同时,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范明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确认本案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案被上诉人范明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范明可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拇指指间关节屈曲受限,丧失功能占一手功能18%,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9%,该损伤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等其他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涉案车辆套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李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套牌车辆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客观上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故上诉人理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嘉华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及以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