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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士龙与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龙,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205号原告刘士龙。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郁琼。被告贾郁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龙诉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士龙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士龙撤回对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的起诉。诉讼费92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