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士龙与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龙,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205号原告刘士龙。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郁琼。被告贾郁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龙诉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士龙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士龙撤回对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的起诉。诉讼费92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