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冯小波与申太辉,重庆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波,重庆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太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波,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强,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八一桥。组织机构代码:58016936-2。法定代表人:卢奕,重庆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太辉,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冯小波与被上诉人重庆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粤龙劳务公司)、申太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301号民事判决。冯小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申太辉将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用房二、三期工程劳务工程中的钢筋作业交给冯石界钢筋班组施工。冯小波在该工程钢筋班组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2月17日,申太辉与冯石界结算,共欠钢筋班组工资97000元,申太辉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石界南川人民医院工人人工费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申太辉,2015.2.17日”,其中包含冯小波人工费38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8日冯小波向南川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拒绝受理后,冯小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重庆粤龙劳务公司、申太辉支付工资38000元以及支付延期发放工资的补偿金19000元,并由重庆粤龙劳务公司、申太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重庆粤龙劳务公司与申太辉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文本载明:“承包方: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字申太辉”,双方约定了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用房二、三期工程劳务工程转包事宜。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05年9月7日。2012年12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安明”变更为“申太辉”。冯小波诉称:2012年10月15日,重庆粤龙劳务公司与申太辉签订协议,将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用房二、三期工程劳务工程转包给申太辉,其中钢筋作业由申太辉交给冯石界钢筋班组施工,工资实行计件制。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我在钢筋班组从事内科用房二、三期工程钢筋工作,工资由申太辉统一与班组长冯石界结算后,由冯石界再转支付给我。2015年元月10日,申太辉与冯石界结算,共欠钢筋班组工资97000元,其中包含我个人工资38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8日我向南川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但该院拒绝受理。重庆粤龙劳务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5日我公司将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用房二、三期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太辉代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已足额按时向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且对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的工人施工作业不具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冯小波工资的责任。请求驳回冯小波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申太辉辩称:冯小波所诉下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属实,下欠的工资应当支付,但目前我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另外,我与重庆粤龙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我的个人行为在该公司分包的建筑劳务工程,当时我并非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代表公司行为。我承包了该劳务工程后组织施工,因此才下欠了冯小波所诉的人工工资。一审审理过程中,冯小波提出重庆粤龙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包工,在包工头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与包工头一起承担按时足额支付人工工资的连带责任;重庆粤龙劳务公司辩称将工程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履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申太辉均是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已足额按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申太辉组织工人施工下欠的工资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申太辉则提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承包方虽然载有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合同中并无该公司印章确认,事后又无该公司追认,订约时自己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自己与重庆粤龙劳务公司进行履行和结算,认为自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申太辉将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用房二、三期工程劳务交给冯石界钢筋班组施工,冯小波在该工程钢筋班组从事钢筋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申太辉与冯石界结算后出具97000元的人工费欠条,其中包含了冯小波个人人工费38000元,冯石界、冯小波与申太辉对该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由此,依法认定冯小波与申太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申太辉应当承担向冯小波支付人工费38000元的民事责任。冯小波主张由申太辉支付下欠人工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现冯小波主张重庆粤龙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太辉,在申太辉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与申太辉一起承担按时足额支付人工工资的连带责任,该请求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冯小波主张要求支付延期发放工资补偿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冯小波与重庆粤龙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申太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申太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小波支付38000元。二、驳回冯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申太辉负担。上诉人冯小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重庆粤龙劳务公司、申太辉承担支付人工费38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重庆粤龙劳务公司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分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发包方重庆粤龙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而非普通的债权债务,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申太辉辩称:我欠冯小波工资数额属实,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重庆粤龙劳务公司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冯小波与重庆粤龙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申太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申太辉拖欠冯石界钢筋班组及其中包含冯小波个人的人工费,经申太辉与冯石界结算后出具了970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由此,冯小波与申太辉之间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冯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