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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巫绍炎、秦淑萍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绍炎。上诉人(原审原告):��淑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芝。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支公司。负责人:王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B×××××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远兵,但挂靠登记在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巫源海系刘远兵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10月22日,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车在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处投保了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投保清单上注明: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每车意外保险金额19万元。2010年11月6日,巫源海驾驶渝B×××××货车行驶至贵州省××水县××村黄金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巫源海当场死亡,乘车人温南友受伤。2013年8月,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巫源海死亡向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9月2日,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重���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超过法定索赔时效,予以拒赔。另查明:巫绍炎和秦淑萍系巫源海的父母、唐建芝系巫源海的妻子、巫某系巫源海之子。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巫源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巫源海为因工死亡。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就此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1月15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诉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一审诉称,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系巫源海的近亲属。2010年11月6日,巫源海驾驶牌照为渝B×××××的货车行驶至贵州省××水县××村黄金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同车人员温南友受伤。渝B×××××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远兵,该车挂靠在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处投保了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万元、每车意外保险金额19万元,合计29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巫源海死亡,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理应赔付保险金。故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赔付保险金29万元。此外,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负担。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不认可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的诉讼请求,辩称:一、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与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6日,现在起诉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一直未向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理赔,已经超过保险理赔时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车辆的合法驾乘人员投保的险种是“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显然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险种,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理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6日,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在近5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主张在2015年3月才知道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死者巫源海投保的事实,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开始,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远兵系挂靠管理关系,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刘远兵收取了挂靠管理费等费用后代为向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投保了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则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义务将投保情况告知刘远兵及其雇请的驾驶员巫源海。另一方面,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均认可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主张该保险合同有效,也就证明死者巫源海生前知晓且不反对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巫源海发生交通事故后,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即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同时,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死者巫源海的管理者,有义务帮助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料理巫源海的后事,并积极配合向保险公司索赔。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作为死者巫源海的亲属应当知道投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所涉险种是“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属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后受益人就享有要求保���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应在巫源海死亡后的两年时间内向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最早于2013年8月才向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被拒赔。而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理赔保险金是在2013年10月22日,距离2011年4月也已经超过两年,故该次起诉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后无论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何时再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关于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对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负担。宣判后,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金29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之前并不知晓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巫源海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2015年3月四上诉人才知晓投保事实,因此,一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示保险合同证明本案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一审认定本案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错误;3、一审认定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并有义务帮助上诉人料理巫源海的后事,但重庆市灵通汽��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帮助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将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后果要求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大渡口公司辩称,保险的性质是意外伤害保险,不是人寿保险。应当知道的时间是死者死亡的时间。2013年10月22日,四上诉人曾向巴南区法院起诉,与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3月才知道保险的事实不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关于保险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投保的性质是人寿保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团体保险服务单中明确载明所投险种为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并非人寿保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0年11月6日,而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首次提起理赔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8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两年,不构成时效的中断。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于2015年9月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上诉人以自己在2015年3月才知道投保事宜与其2013年8月主张理赔请求的事实矛盾,且其请求从2015年3月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也与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故其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巫绍炎、秦淑萍、唐建芝、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