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82号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3号中闽大厦C幢406、40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8531-5。法定代表人方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铁明、赵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雄,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九洲物业公司)与被告郑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九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明,被告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九洲物业公司诉称,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398号荷花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业务;被告房屋的面积为72平方米,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按每平方米人民币0.4元的价格计收物业服务费(该价格经福州市物价局榕价房字(2002)49号《关于核定“荷花新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核准),每月物业费为28.80元;经大部分业主同意后,自2014年1月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元,被告每月物业费应为36元。但被告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欠缴156个月的物业费,计4665.60元。根据法律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从每期物业费的次月1日起,以每月物业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期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800元。经原告催告,但被告始终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665.60元(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共计156个月)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每期物业费的次月1日起,分期计算至被告还清物业管理费为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00元,该数额仅作为计算诉讼费之用),合计546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雄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房屋受损维护由物业维修基金维护,原告没有做到。被告的房屋为顶层,存在受损漏水情形,多方反映要求物业修理房屋受损漏水现状,但原告置之不理。2015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将被告之前修补屋顶的费用与物业费相抵;尔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一整年的物业费432元。另,被告修补屋顶委托的工程造价约为8976元,已超过原告起诉的物业费数额。其次,本案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台江区工业路398号荷花新村系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开发建设。2001年4月前后,被告入驻荷花新村XX#楼XXX单元房屋;尔后,被告对该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榕XXXXXXXX﹥,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产权面积为71.59平方米。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托对荷花新村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暂定3年,从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7日止。管理服务费标准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米0.4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贰交纳滞纳金。2005年9月16日,原告又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期延续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物业管��委托合同》项下有关权责约定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台江区荷花新村1-13幢住宅及沿街店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2年10月23日,福州市物价局作出榕价房字(2002)49号《关于核定“荷花新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确定“荷花新村”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尔后,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经荷花新村大部分业主同意,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米0.5元收取。在原告为台江区荷花新村1-13幢住宅及沿街店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未缴纳自200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致函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仍拒绝全额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收取了2015年一整年的物业费432元。同时,被告亦认可其所拥有的荷花新村10#楼705��元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2013年之前每月物业费为28.8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物业费为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665.60元,但因原告已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收取了2015年一整年的物业费432元,且被告提出了本案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其于2015年3月27日致函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中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20元。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元诉请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2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春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