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与谭瑞荣、李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谭瑞荣,李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53号。代表人王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娟,该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腾飞,该支行员工。被告谭瑞荣,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佛子镇居民,住广西灵山县。被告李旺(系被告谭瑞荣的丈夫),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居民,住广西灵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下文简称中国银行灵山支行)诉被告谭瑞荣、李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丽萍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灵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娟、叶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瑞荣、李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灵山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20.4万元个人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核并同意发放给被告,期限为21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33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0041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分252期偿还,每月偿还一期。为此被告谭瑞荣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注明以被告所购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谭瑞荣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谭瑞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谭瑞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93.98元及支付利息1074.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以后依法另计);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谭瑞荣、李旺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谭瑞荣、李旺)、《结婚证》(桂南婚字第402号)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谭瑞荣、李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谭瑞荣与被告李旺是夫妻关系;2、《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灵中银零房贷字第0313号)一份,以证实被告谭瑞荣、李旺在原告处确有贷款;3、《灵山县房地产抵押预登记证明书》(灵房预抵押字第2012020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是被告谭瑞荣的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人;4、《中国银行灵山支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灵中银零房贷字第0313号)一份,以证实被告谭瑞荣在原告处确有借款,原告已对其发放借款;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谭瑞荣还款、欠款情况。被告谭瑞荣、李旺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瑞荣、李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瑞荣与被告李旺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谭瑞荣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灵中银零房贷字第0313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4万元给被告谭瑞荣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2年11月5日至2033年11月5日止,自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日起算;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借款利率为6.00417‰,以后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谭瑞荣用其所购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以及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谭瑞荣发放了贷款了20.4万元,但被告谭瑞荣自2015年1月份起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清至2015年10月5日该笔应支付的借款本金438.03元和利息1070.74元,之后,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9493.98元和自2015年10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上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瑞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谭瑞荣以其所购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谭瑞荣,但被告谭瑞荣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认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第(1)项“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罚息的利率来计收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与被告谭瑞荣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灵中银零房贷字第0313号);二、被告谭瑞荣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借款本金189493.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9932.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至2015年10月30日,以本金189493.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谭瑞荣、李旺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被告谭瑞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东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