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文、戴经文与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文,戴经文,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李晓文,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敏芝,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经文,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全,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晓文、戴经文与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文及其代理人石敏芝、原告戴经文、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文、戴经文诉称,湖南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隆许海的父亲。2014年5月9日,许新林因资金短缺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及许新林三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据为准,被告及隆许海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并承诺担保时间不受限制,直至借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同年5月28日、8月5日及8月8日,许新林先后向两原告借款11120000余元,但仅向两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许新林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元,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及隆许海为拖延还款时间,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昌全串通,以被告名下景泰雅居住宅小区项目可获利为诱饵,要求原告李晓文接收上述项目中湖南三友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分红用于抵偿借款。被告在原告戴经文不知情且未放弃追索借款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原告李晓文交款8600000元作为景泰雅居住宅小区项目入股资金的收据,但湖南三友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两原告转让任何股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240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及许新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许新林向两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期限以借据为准,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事实;4、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各四份,拟证明许新林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李晓文借款2120000元、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李晓文借款2000000元,共计11120000元的事实;5、景泰雅居小区住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拟证明两原告并非被告景泰雅居小区住宅项目股权人的事实;6、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上;7、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拖延还款时间,在原告戴经文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拖欠两原告的借款8600000元用于接收湖南三友纸业有限公司在景泰雅居住宅小区项目中的股权的事实;8、股东会会议决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李昌全在湖南三友纸业有限公司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股东决议书上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由原告李晓文接收湖南三友纸业有限公司在景泰雅居住宅小区项目中的股权,且两原告至今未取得任何转让股权的事实。被告平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隆许海经手,隆许海现已失联,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昌全对详细情况并不了解,但对于两原告享有8600000元债权的事实,李昌全知情并参与了股东会决议。目前被告无法正常运转,亦无任何资金来源,如房地产业行情好转,公司产生盈利收入,无论两原告享有的8600000元债权是属于入股资金还是借款,被告都会予以归还。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借款的数额及担保责任均应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隆许海承担,该债务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昌全无关;对证据7、8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6、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证据7系被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对两原告享有8600000元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及大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大钧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金额及期限均以借据为准,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大钧公司分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其中部分借款由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昌全提供担保。后李昌全个人代大钧公司归还了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1日,大钧公司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元。现两原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及大钧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大钧公司向两原告借款,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大钧公司向两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结算,大钧公司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元,现经两原告催收,大钧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过高,但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大钧公司所欠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2408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4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文、戴经文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240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顺延照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48元,由被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