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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钟桂廷与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廷,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2号原告:钟桂廷。委托代理人:包进海、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378-10、11号1-2楼。代表人:金万洲,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木林,系公司员工。原告钟桂廷诉被告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廷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璐、被告王立军及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3日12时27分许,被告王立军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西路新登供水分公司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钟桂廷驾驶的无号牌华格尔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钟桂廷、邵花莲(无号牌华格尔牌电动三轮车车后厢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桂廷、邵花莲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41.82元;2、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立军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立军运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41.82元。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立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另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桂廷被送往原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39980.64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军已经支付原告钟桂廷医疗费12155.76元、现金5000元,另通过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缴款的形式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27155.76元。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钟桂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39980.64元。对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抗辩,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另辩称应扣除专家会诊费3000元。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3000元。该会诊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2天。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辩称时间过长,认可45天。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辩称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酌情认可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为9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02天。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辩称,护理期限过长,认可45天。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辩称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酌情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1926.80元(90天×132.52元/天)。本院认定原告钟桂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6407.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花莲及原告钟桂廷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立军应对原告钟桂廷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另一伤者邵花莲法定赔偿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等11926.80元。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王立军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7155.76元,视为替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另行赔偿原告损失。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车辆因素,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4480.64元(56407.44元-11926.80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王立军超过交强险部分垫付的20228.96元(27155.76元-(11926.80元-5000元)】,应视为替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故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51.68元(44480.64元-20228.9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钟桂廷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桂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42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桂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原告钟桂廷承担27.50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