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664号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振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强。委托代理人:马威,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飞、被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与该银行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了人民币13070.92元的逾期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3070.92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强辩称,1.被告与建行北站支行没有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也没有对所谓的该份借款合同进行担保;3.银行从没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作为第三方不应代被告进行还款。故原告不应该对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强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与该银行及原告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该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了人民币13070.92元的逾期贷款。被告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3070.9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