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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60号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明,总经理。被告上海宝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静,经理。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7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利息为每月6,25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就开始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前述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25%标准计算)。被告上海宝静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25%亦无异议,被告具体支付原告利息金额不清楚,但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借方即甲方)与被告(借入方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经营需要,提出向甲方暂借现金50万元,甲方同意出借,乙方月支付6,25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到期继续借用,双方再行协商。乙方在经营中发生一切情况与甲方无关。同时,被告交给原告一张出票金额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但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和用途。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万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及支票复印件、汇款凭证及明细账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上海宝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5元、财产保全费为4,020元,合计诉讼费为9,2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