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秀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68号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景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吕雅萍,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云,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吕雅萍和被告郑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地块南国用(籍)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该地块位于南安市某社区,使用权面积为5422.89平方米,东西四至详见红线图。被告陈秀云非法侵占原告涉案项目用地南侧红线图范围内97.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擅自违章搭建临时搭盖,并挖埋安装排污管道,直接将污物排放在原告地下车库入口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原告消费通道的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不成,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违章搭盖,退还侵占地块并赔偿损失,损失暂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南安市涉案居委会居民。1995年12月11日,被告配偶依法取得址在南安市涉案居委会3组宅基地243平方米以及门口埕用地120平方米。后因原告开发涉案项目,竟然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给予被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门口埕用地划归其所有。且原告在项目建设期间,放炮炸石震裂被告的房屋屋面和墙壁,导致下雨房屋漏水。原告将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在被告的门口埕,并有原告住户高空抛物。为了防止高空抛物伤人,被告只好在门口埕搭盖铁皮屋,加盖石棉瓦和竹编。原告项目施工时,将被告的房屋排水管道堵死,导致被告的住宅排水受阻,下雨时屋内积水严重。上述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的生活起居造成严重妨碍,给被告造成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但不道歉不赔偿,反而提出无理诉讼请求,完全是毫无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址在南安市涉案地块(南国用(籍)第001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权面积为5422.89平方米。现原告已经将该地块开发建设为涉案项目小区,该项目小区入口通道与被告居住使用的住宅及门口埕相邻。被告在其使用门口埕简易搭盖铁皮厝,被告搭盖的铁皮厝部分面积延伸至原告开发的项目小区入口通道。另查,原告取得上述地块使用权前,被告的住宅及门口埕已在使用。现原告以被告占用其地块搭盖并排污造成妨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用地红线实测面积示意图、总平面图和被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秀云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处理好相互间的用地、通行、排水排污等关系,做到物尽其用,合理用地,并遵守相关行政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了址在南安市涉案地块(南国用(籍)第0010****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制定用地范围图,原告有权在批准用地范围建房使用,任何个人不得妨害其使用,也不得侵占。被告简易搭盖的铁皮厝部分面积占用了原告的用地范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原告开发的项目小区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其用地范围的铁皮厝部分理据充分,可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住宅及门口埕先于原告使用已久,原告的地块是后来经过审批取得的,在原告取得该地块前被告的排污排水已历史形成,现因原告开发该地块,给相邻的被告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影响原告历史形成的生活设施,如排污、通行等,为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拆除原告用地范围内的铁皮厝后,其需对生活起居的设施进行整改,这必然花费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在拆除原告用地范围内的铁皮厝及修缮相邻设施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修缮相邻设施的费用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的铁皮厝;二、原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陈秀云修缮相邻设施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