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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4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资本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沈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帅,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步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1幢4层。法定代表人:周宏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后因鼎隆汇公司提起反诉,且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继东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帅、李步祥,鼎隆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创公司诉称,鼎隆汇公司是一家专门负责贵金属投资的公司。2014年8月8日,鼎隆汇公司为发展更多的客户,向我公司下达授权书,授权我公司为鼎隆汇公司在山东的运营中心,负责鼎隆汇公司的综合会员招商和咨询等工作。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确定,经我公司运营介绍过来的会员单位及其发展的业务产生的所有交易量按白银100千克每标准手提成20元计算报酬。在口头达成该协议后,我公司开始运营并为鼎隆汇公司开展推广工作。2015年1月19日,我公司成功发展了武汉鼎鼎有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有名公司)作为鼎隆汇公司的会员,会员号为101号。且后来101号会员的公司股东王大海和鼎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后参股该公司,以其运营交易所,由王大海负责市场开发等。由于此交易量预期很大,鼎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将原来约定的每标准手20元调整为10元。在鼎隆汇公司和上述101会员均有了业绩后,我公司要求鼎隆汇公司按约支付提成,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提出其他股东不同意此前达成的协议,我公司被迫更改此前协议的内容,即我公司发展的101会员及后期发展的所有会员算我公司的业绩提成,并按白银每标准手15元结算,而101会员股东王大海一行人参股交易所发展的业务不计入我公司的业务提成。对此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2015年3月18日,我公司再次成功发展了168号会员即武汉腾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汇公司)。按后期书面协议的约定,鼎隆汇公司应于每周三向我公司支付上周的业务提成,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后来甚至对我公司的付款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鼎隆汇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2、由鼎隆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分红费393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由鼎隆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坤创公司本诉与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书及附件协议书。证明从2014年8月8日起鼎隆汇公司授权我公司负责该公司的招商咨询工作,我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与鼎隆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合作的分红细则按照每标准手(100千克/手)提成15元执行等。2、腾隆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以及后台截图一张。证明腾隆汇公司是我公司发展的会员,会员号是168号。3、我公司员工与101会员的聊天记录。证明101会员即鼎鼎有名公司是我公司发展的会员。4、录音资料。证明101会员是我公司发展的会员。鼎隆汇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我公司与坤创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和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均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果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坤创公司或其会员单位出现下列事由(即在规定时间内会员单位没有达到我公司规定的市场开发业绩的),我公司可以解除本协议,撤销坤创公司的会员单位资格。现坤创公司及其会员单位并未达到附件协议书规定的自后台激活后三个月内必须达到其中一个月完成10000手的市场开发业绩,因此,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现提出反诉,诉请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坤创公司签订的湖北鼎隆汇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2、由坤创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鼎隆汇公司本诉与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湖北鼎隆汇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附件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和坤创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附件协议书,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湖北鼎隆汇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受对应的权利。2、168会员手续费汇总、168会员的后台激活记录和湖北鼎隆汇后台管理系统导出表格。证明坤创公司未能完成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约定的市场开发业绩。记录显示2015年4月7日168号会员激活,仅完成了2219.40手的交易。3、湖北鼎隆汇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证明我公司与其他授权综合会员都是协议要求综合会员达到一定数量的开发业绩方能享受提成或者奖金,这是我公司与所有综合会员签订的格式合同并形成的交易习惯。针对鼎隆汇公司的反诉,坤创公司辩称,1、鼎隆汇公司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既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也没有法定解除的理由,所以上述协议不应解除。2、鼎隆汇公司以双方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C项约定即在规定时间内会员单位没有达到规定的市场开发业绩为由解除双方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规定的时间不明确;其次,对于规定的市场开发业绩,实际上我公司已经开发完成;最后,鼎隆汇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来解除协议没有任何的通知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先通知对方。因鼎隆汇公司对坤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坤创公司提交的证据3聊天记录,因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聊天的两个人分别是谁,且聊天的内容无法达到坤创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坤创公司对鼎隆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鼎隆汇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证据4录音资料无法判断谈话的两个人分别是谁,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鼎隆汇公司的待证主张成立,故本院对鼎隆汇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鼎隆汇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坤创公司为鼎隆汇公司的山东省运营中心,负责该公司的综合会员招商及咨询服务工作。2015年3月13日,坤创公司与鼎隆汇公司签订附件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鼎隆汇公司授权坤创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承担鼎隆汇公司开发市场的职能。坤创公司作为鼎隆汇公司的会员单位,由鼎隆汇公司授权坤创公司为其运营中心,配合鼎隆汇公司进行综合会员市场开发,向旗下公司宣传、介绍鼎隆汇公司相关业务、优惠内容等。该附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乙方(即坤创公司)所开发的综合会员,每标准手(100千克/手)提成15元(其他单位按比例计算);2、乙方在后台激活后,三月内必须达到其中一个月完成10000手(包含乙方所发展的所有综合会员),乙方所发展的综合会员全部按第1条提成;3、起始时间为乙方所发展的第三个综合会员的客户交易开始计算;4、乙方提成结算时间为每周三结算上周提成。该附件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为鼎隆汇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期,坤创公司还与鼎隆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鼎隆汇公司授权坤创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承担鼎隆汇公司开发市场的职能,坤创公司有权定期获取鼎隆汇公司支付的返佣分成,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等。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即坤创公司,以下同)自行开发的机构客户及客户返佣为客户交易手续费的70%,点差全部交给乙方,乙方所开发的机构客户及客户所产生的税由甲方(即鼎隆汇公司,以下同)代扣代缴。合作协议书第9-2-C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或乙方的会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达到甲方规定的市场开发业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撤销乙方的会员单位资格,并视后果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未注明签订的具体日期,坤创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但鼎隆汇公司主张签订日期与附件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即2015年3月13日。在业务往来期间,坤创公司为鼎隆汇公司发展了综合会员腾隆汇公司(编号为168,以下简称168会员)。自2015年4月7日激活开始至2015年9月14日止,168会员的客户手续费共计887760元,其中会员单位收取70%为621432元,交易所收取30%为266328元。对此,鼎隆汇公司主张,该交易量按120元/手计算,坤创公司共计仅完成了2219.40手的交易。2015年8月3日,坤创公司以要求鼎隆汇公司支付分红费(或提成款)等为由,诉于本院,后鼎隆汇公司提出反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坤创公司主张鼎鼎有名公司是其为鼎隆汇公司发展的会员(编号为101号),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成立,也不能充分证明101号会员的交易量为多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坤创公司与鼎隆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坤创公司有关确认其与鼎隆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坤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附件协议书约定的三月内必须达到其中一个月完成10000手交易量的市场开发业绩。按照坤创公司与鼎隆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9-2-C条关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或乙方的会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达到甲方规定的市场开发业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相关约定,鼎隆汇公司有权按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因此,对鼎隆汇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坤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鼎隆汇公司是否应向坤创公司支付分红费(或提成款)的问题。虽然坤创公司与鼎隆汇公司签订的附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坤创公司)在后台激活后,三月内必须达到其中一个月完成10000手(包含乙方所发展的所有综合会员),且起始时间为乙方所发展的第三个综合会员的客户交易开始计算,但结合坤创公司与鼎隆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等看,双方仅约定了未完成10000手交易量的市场开发业绩,鼎隆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鼎隆汇公司还有权拒付坤创公司已完成交易量的提成款。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对上述附件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也应理解为:未完成10000手交易量的,鼎隆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仍应向坤创公司支付已完成交易量的提成款。因此,坤创公司有关要求鼎隆汇公司向其支付分红费(或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成款的数额,本案中,坤创公司与鼎隆汇公司均对168会员系由坤创公司开发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坤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168会员所涉及的交易量,但鼎隆汇公司自认为2219.40手,故该部分的提成款共计33291元(2219.40手×15元/手),鼎隆汇公司应向坤创公司支付。关于101会员的问题,因坤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101会员系由其开发,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101会员所涉及的具体交易量,故本院对坤创公司有关要求鼎隆汇公司向其支付101会员的分红费(或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分红费(或提成款)33291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隆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坤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静寂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