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小伍与陈克雄、杜士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伍,陈克雄,杜士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伍,女。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雄,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士丹,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芝,女,系陈克雄之母。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小伍因与被上诉人陈克雄、杜士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陈克雄、杜士丹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小伍父亲陈文金(已故)有兄弟三人,老大陈文金、老二陈文英(终身未婚,已故)、老三陈文斗(已故)。陈文金夫妻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陈学堂、次子陈学安、三子陈学道、长女陈玉华、次女陈三姐、三女陈四姐、四女陈小姐、五女陈小伍。1984年,老河口市扩建老河口市至丹江口市公路时,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六组为陈小伍一家人规划本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一处,当时陈小伍与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共同居住生活,同年建造砖木瓦结构房屋三间。1988年,陈小伍出嫁另住。1991年,陈小伍父亲陈文金去世。1994年1月12日陈小伍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河国用(洪)字第1101-291号。1999年,陈小伍母亲去世后,陈文英一人居住该房屋,后因陈文英年老体弱,无人照顾,陈克雄(系陈学道之女)、杜士丹(系陈克雄丈夫)住进该房屋与陈文英一起生活。2007年12月27日,陈文英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河集用(2007)第02003161号。2009年,陈文英去世,陈小伍找到陈克雄、杜士丹腾退房屋未果,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克雄、杜士丹腾退房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陈克雄、杜士丹向法院提交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陈文英,陈小伍撤回起诉。后陈小伍于2011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2日将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文英名下的河集用(2007)第02003161号土地使用证废止。陈小伍撤回行政诉讼。现陈小伍再次起诉,请求判令陈克雄、杜士丹腾退上述争议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陈小伍与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经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六组为陈小伍一家人规划宅基地时建造。陈小伍诉称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要求陈克雄、杜士丹腾退房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小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其出资建设,或取得房屋所有权。1994年1月12日,陈小伍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庭审中陈小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原因,纵观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陈小伍及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共同共有。在陈小伍未提供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遗留给其的情况下,该房屋部分产权仍系陈小伍父母、二爹陈文英的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陈小伍父母的三子陈学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份额,陈学道系陈克雄父亲,对陈克雄及其丈夫杜士丹居住该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其他权利人亦未提出异议,陈克雄及其丈夫杜士丹居住该房屋并无不当。陈小伍虽取得了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对争议房屋未取得产权,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处于待定状态,故陈小伍要求判令陈克雄、杜士丹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陈小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小伍负担。上诉人陈小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宅基地也是为其一家人所划,陈文英不是共有人;2.其父母将房屋赠与其,并于1994年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其名下,其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克雄、杜士丹腾退争议房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克雄、杜士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小伍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宅基地也是为其一家人所划,其因父母的赠与行为而取得房产所有权。陈克雄、杜士丹对此不予认可,并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陈小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是,其父母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父母将房屋赠与其。陈小伍未能提供父母将房屋赠与其的相关证据,在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不论陈文英是不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陈小伍的兄弟姐妹作为其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分配前,均是共有人。故陈克雄的父亲陈学道现为争议房产的共有人之一,陈克雄、杜士丹在该房屋中居住,陈小伍无权要求其腾退房屋。上诉人陈小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小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