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李海燕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海,李海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325号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月*日,被告王海因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并与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21,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借款人选择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合同第六条2.3规定:借款人每期到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海与该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李海燕签署了《配偶抵押声明》。被告王海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因乙方逾期未履行,致使甲方代为垫款的,乙方须自甲方垫款之日起,除向甲方支付贷(垫)款总额外还需每日向甲方缴纳垫款总额5%的滞纳金,直至乙方实际向甲方付清垫款之日止。王海与原告签订了《代偿承诺书》。因为原告从事的高风险行业,此项约定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客户及时还款,约定较高,原告方主动请求降低标准,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还款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发放借款121,000元,被告已取得了该车辆。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为此,银行要求原告为其承担垫款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本金65,8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247.20元(按年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以上费用合计75,077.20元。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海作为甲方(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买北京现代商品的专向额度12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海作为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北京现代轿车为抵押权人的上述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办理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海作为乙方,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作为乙方保证人,为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甲方自乙方未按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乙方逾期履行,致使甲方代为垫款的,乙方须自甲方垫款之日起,除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外,还须每日向甲方交纳垫款总额5%的滞纳金,直至乙方实际向甲方付清垫款之日止。还查明,被告李海燕与被告王海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在被告王海办理上述借款抵押手续时,被告李海燕出具《配偶抵押声明》,表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贵行有权依据合同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海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承诺书》,承诺:若本人未能按要求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由贵公司为本人向银行代偿,并且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对此笔贷款偿还本息及赔偿违约金,本人及家庭成员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与原告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也交纳了首付款购买了车辆。因被告王海未按时向银行偿还欠款,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分八次为被告王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垫付了65,83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海拖欠该行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配偶抵押证明、代偿承诺书、专用收款收据、合格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海垫付欠款本息、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垫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王海垫款65,83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垫款65,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9,247.2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自乙方未按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乙方逾期履行,致使甲方代为垫款的,乙方须自甲方垫款之日起,除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外,还须每日向甲方交纳垫款总额5%的滞纳金,直至乙方实际向甲方付清垫款之日止…”上述条款系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王海违约,原告已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垫付了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65,830元,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调低为起诉之前按照24%计算违约金,起诉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基于双方的合同又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生上述合同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海燕也出具了配偶抵押声明,明确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李海燕应当与被告王海共同承担偿付原告上述垫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5,8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所欠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24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7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审 判 员 李晓男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