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郝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郝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41号原告袁某甲,女,201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郝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辉、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经石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由父亲直接抚养。当时,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由于物价调整,原告父亲一人抚养原告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所需。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郝某每月支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郝某辩称,1、原告的抚养费依约应由原告之父承担,原告现以目前物价调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合乎情理;2、原告父亲的经济状况没有出现恶化等致其经济困难的因数,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3、被告经济状况较差,仅能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系袁某乙与被告郝某婚生女。2014年12月8日,袁某乙与被告郝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袁某甲随袁某乙生活,所有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袁某乙承担。袁某乙与被告郝某离婚后,原告袁某甲随父亲袁某乙生活,现就读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小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父亲袁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袁某甲随袁某乙生活,所有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袁某乙承担,现原告以由于物价调整,原告父亲一人抚养原告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所需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父亲袁某乙与被告离婚时间并不长,离婚至今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不大,且原告未提供原告父亲的经济状况发生较大的不利变化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永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