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865号原告聂**。被告曹**。原告聂**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诉称,被告曾在原告被羁押期间提出和原告离婚。后被告服刑,家庭经济苦难,被告依旧挥霍钱财,致使家庭负债累累。2010年原告出狱后,被告还经常谩骂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事后被告拒绝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同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6月25日在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日生育女儿聂潇。原告称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0日自愿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拒绝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闹夫妻矛盾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不愿离婚,夫妻关系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要求与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