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敦定与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敦定,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余敦定(又名余宾)。被告: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520号生产楼2、3楼。法定代表人:王秀娟。原告余敦定为与被告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敦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敦定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送货给鸿圣鞋业60380元;2015年1月送37370元;3月送20030元;4月送46500元;5月送110870元;6月送56360元;7月送23500元;总计355010元。每月送货到下个月对账。被告对账后均开出收条,原告就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由于欠款数目过大,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款不成,于8月份停止供货。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5501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收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件,证明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汇钱给原告;3、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阳新县洋港镇潮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小名叫余宾。被告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4符合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94630元。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开票人为晋江市美德文具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短信联系对方为李总,并不是被告,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李总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至7月间,因生产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鞋配件,分别于2014年4至8月间六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463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没有约定偿付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敦定与被告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294630元,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余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鸿圣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敦定货款294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由被告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