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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吴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许仁俊与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俊,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吴初570号原告许仁俊。被告陈丽华。原告许仁俊与被告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仁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注: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原告至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陈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仁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许仁俊从其农业银行卡上提取了现金10万元。许仁俊陈述其将上述现金交付陈丽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丽华应依法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仁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陈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顾星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