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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樟林与方名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樟林,方名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138号原告:潘樟林。被告:方名生。原告潘樟林与被告方名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名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樟林起诉称:被告因开家具店所需向原告承租店面。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石马路金久227、22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年租金为44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租。租金以每年百分之十递增。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租金23800元,余款经原告���次催讨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2015年度租金余款,逾期后,被告仍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店面租金20200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后续租金按合同价另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樟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店面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催款函和EMS邮政专递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方名生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潘樟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樟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樟林与方名生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方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樟林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20200元和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方名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