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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段荣付与王蕾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荣付,王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490号原告:段荣付,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王蕾,女,汉族,个体。原告段荣付与被告王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荣付,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荣付起诉称:段荣付与王蕾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王蕾在合同上写了收取定金的��条。2014年4月21日,经延吉市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判令王蕾十日内支付段荣付违约金10000元整。后王蕾上诉。2014年8月28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延吉市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94号解除合同的结论,撤销了支付段荣付违约金10000元的结论,并判令段荣付承担诉讼费,但未提及返还定金的事情,故段荣付诉至本院,要求王蕾返还定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起诉费。王蕾答辩称:段荣付因为购买王蕾的房屋交纳了定金,现段荣付不买王蕾的房屋了,故不同意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王蕾与段荣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分别约定:“一、王蕾自愿将座���在延吉市公园路2139号西座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房地产出卖给段荣付,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段荣付(附房地产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三、段荣付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壹仟元整,即小写1000元;四、王蕾协助段荣付贷款;五、王蕾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九、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每逾期30日视为毁约。如因政府及银行规定,本合同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或银行不能办理按揭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本条款。”段荣付已按合同约定向王蕾支付定金1000元。2014年3月12日,段荣付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蕾,主张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王蕾承诺相关的土地证同时交付给段荣付,但王蕾未能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段荣付,王蕾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蕾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段荣付违约金10000元。王蕾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1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认定王蕾出售诉争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予以确认,维持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现段荣付以二审判决未处理定金返还问题,诉至本院,要求王蕾返还定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段荣付身份证、2014年2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蕾出售诉争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段荣付与王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而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因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系段荣付与王蕾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归责于任何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现段荣付要求王蕾返还定金1000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段荣付定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段荣付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王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