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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开冲与王允辉、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冲,王允辉,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81号原告王开冲,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王允辉,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苏家村。法定代表人郭行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开冲诉被告王允辉、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冲,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冲诉称,2015年4月27日21时35分许,王允辉驾驶陕D786**号重型货车沿S310宁华路由密地桥往渡口桥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10宁华路225公里100米(马坎加油站)路段时与王开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云A186**号小型客车碰撞,致王开冲及同车乘车人王词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开冲等人无责任。原告王开冲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允辉、银河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58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18元、误工费14868.97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补助费3000元及王开冲为乘车人王词刚垫付的医疗费474.3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8795.02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开冲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交通补助费3000元变更为交通费900元;同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王开冲为乘车人王词刚垫付的医疗费474.3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银河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王开冲在本案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开冲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王开冲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银河公司认为王允辉是陕D78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银河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王允辉与银河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银河公司只是王允辉按揭购买陕D786**号重型货车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王开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2015年5月11日,王开冲伤情好转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2周。住院期间,王开冲需壹人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853.75元、车辆损失费6443元。同时查明,银河公司系陕D786**号重型货车{发动机号码:87738504;识别代码(车架号):LGAX5C656B1020381}登记车主,王允辉为实际车主。2014年5月,银河公司为陕D786**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3.第510402820150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陪护通知书、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处方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6.陕D786**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7.《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8.劳动合同、工资表、租车合同;9.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据;10.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本院认为,被告王允辉驾驶陕D78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王开冲驾驶云A186**号小型客车碰撞而致原告王开冲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开冲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王开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允辉、银河公司、人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保公司为陕D786**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开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开冲主张的医疗费5853.75元,合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开冲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600元,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不符,应为6443元;原告王开冲主张的误工费14868.97元,因其提交的本人工资表不能完整反映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且不得对方当事人认可,故该误工费数额难以认定,但原告王开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应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7274.02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60天(根据原告王开冲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原告王开冲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王开冲的实际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原告王开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75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王开冲主张拖车费600元,但其提交的两张拖车费票据系在同一天出具,与两次拖车时间不一致的事实不符,且原告王开冲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故本院依法仅支持拖车费3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2988.04元,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银河公司为陕D78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允辉为陕D786**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银河公司提出其与被告王允辉为借款担保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纳。被告王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王开冲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开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22988.04元。二、驳回王开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王开冲负担201元,王允辉、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