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盖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盖某某多次在宁陵县城关镇康馨园小区自己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卢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在宁陵县城关镇康馨园小区自己租住的房子里容留盖某某、马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盖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康馨园小区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卢某某吸食冰毒四次。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康馨园小区租住的房子里容留盖某某吸食冰毒三次,容留马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卢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3、宁陵县公安局检查笔录1份,证实2014年12月27日,宁陵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违法用品依法进行了提取。4、证人马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10月在宁陵县康馨园小区卢某某的出租房内和卢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实。5、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2份,证实:2014年10月以来在康馨园小区自己的出租房内和卢某某吸食四、五次,在康馨园小区卢某某的出租房内和卢某某吸食冰毒三、四次。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3份,证实:2014年10月以来在康馨园小区自己的出租房内和盖某某吸食冰毒三、四次,和马某吸食冰毒一次,在康馨园小区盖某某的出租屋内与盖某某吸食冰毒四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盖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