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6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昌江、邹洪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昌江,邹洪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136号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昌江。被告邹洪旭。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昌江、被告邹洪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昌江、被告邹洪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据与金领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二被告系金领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3.74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368.98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9593.38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欠款959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昌江未答辩。被告邹洪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二被告系本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的业主。2006年7月20日,金领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该小区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二被告住宅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153.7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368.98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9593.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95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昌江与被告邹洪旭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59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昌江与被告邹洪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