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倪善清与叶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善清,叶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806号原告:倪善清。被告:叶和红,成年(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倪善清为与被告叶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借给被告陆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每季度将利息打入原告的建行卡。2014年12月初原告要求还钱,被告开始拖,说话不算数。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向倪善清借人民币6万元,如急用提前一周期通知归还,每月利息2%,一季度付利息。之后,被告按约按季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和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和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善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已计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