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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毕曙华与陈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曙华,陈星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毕曙华。委托代理人陈萍、冯文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高。原告毕曙华诉被告陈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曙华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曙华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星高向原告毕曙华约定借款109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陈星高以赣L×××××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为借款抵押(发动机号为DW313956)。次日,原告毕曙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星高支付了借款97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陈星高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星高归还原告毕曙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7000元,支付利息2522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毕曙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毕曙华对被告陈星高所有的牌号为赣L×××××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星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星高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毕曙华约定借款109000元,并向原告毕曙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分三个月还清,月息按3分计付;但借条载明“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月湖区法院管辖”的内容,是在被告陈星高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充进去的。2014年8月15日,原告毕曙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星高实际支付借款计人民币97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星高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今未归还原告毕曙华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毕曙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星高所有的牌号为赣L×××××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曙华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星高向原告毕曙华实际借款是97000元,被告陈星高向原告毕曙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毕曙华向被告陈星高的转账支付凭证所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毕曙华要求被告陈星高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曙华要求被告陈星高承担律师费用,因借条中的该约定系在被告陈星高不知情下补写,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毕曙华要求被告陈星高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曙华要求对被告陈星高所有的牌号为赣L×××××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星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毕曙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7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毕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64元,诉讼保全费计人民币12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34元(原告毕曙华已垫付),由被告陈星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