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媛丽,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曾是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电气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衡阳电气分公司)的保安。2015年12月29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翻墙进入特变电工衡阳电气分公司,溜进办公楼三楼营销项目部办公室,盗得王某某价值1126元的联想牌G470型号黑色笔记本电脑和公司配发的一台价值2208元的戴尔牌Vostro5460型号黑色笔记本电脑。罗某某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260元。当天下午,罗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特变电工衡阳电气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款收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和闯空的方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校对人:郭丹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