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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山水公司与维士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邹江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士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山水公司、维士金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山,上诉人、被上诉人维士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水公司一审诉称:请求判令维士金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5,606,273.00元;判令维士金盛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给山水公司造成的违约金损失4,603,405.00元。主要理由: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沈阳维士汇鑫山庄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山水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的内容以及时间进行施工,并且多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维士金盛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6月3日,经过双方确认,被告维士金盛公司累计拖欠工程款15,606,273.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维士金盛公司给山水公司造成了4,603,405.00元的违约金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维士金盛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山水公司诉至法院。维士金盛公司一审辩称:维士金盛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并不存在山水公司所述的不按期付款的事实,截止目前维士金盛公司向山水公司累计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拖欠山水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因拖欠工程进度款而给山水公司造成违约金的损失等事实。双方共签订了七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共计37,529,149.00元,截止2013年11月经维士金盛公司审批的工程总产值为53,254,669.00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维士金盛公司向山水公司累计付款38,803,555.00元,该付款金额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拖欠原告山水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二、鉴于山水公司申报的工程产值高达7000万元,远超出合同签订时的总价款3752万多元,且有部分工程仍未全部完工,因此山水公司申报的工程产值存在虚假成分。2014年6月20日,维士金盛公司委托“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山水公司承建施工的全部项目进行造价审核的结论仅为3682万多元,与山水公司申报的工程产值严重不符,山水公司明显存在虚报工程量,拉高工程产值的事实,维士金盛公司对山水公司申报的工程总产值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已施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予维修和整改,双方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山水公司从未正式提出竣工结算的要求以及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全套资料。因此,山水公司要求维士金盛公司支付其工程竣工结算款156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涉案工程未予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山水公司以《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工程产值”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款的支付约定。涉案工程存在弄虚作假的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山水公司所申报的工程进度产值存在虚假成分已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因刑事案件正在侦办尚无明确结论,故本案的实际施工情况和工程量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继续审理必将导致误判和错判,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办终结后再予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山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士金盛公司一审反诉称:1、判令因山水公司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部分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而应赔偿维士金盛公司的经济损失427万元;2、判令反诉山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山水公司施工部分至今未完工和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和维修。具体问题如下:1、样板区园林绿化工程目前按合同施工内容及图纸设计还有大量树木栽植工程及原种植树木补植工作和冬季养护工作未完成。2、一、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业主入住验收时发现需要整改的大部分问题,是在反诉被告山水公司施工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山水公司负责整改和维修。对于上述未完工项目和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和维修的工程项目,山水公司未采取任何施工措施和整改措施,因此山水公司应当对由此给维士金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维士金盛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增加反诉请求:1、判令山水公司因工期延误而应向维士金盛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完工之日或判决之日止,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即4万元,共243日,违约金972万元);2、判令撤销2014年6月3日维士金盛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即《关于辽宁山水园林汇鑫山庄景观工程“询证函”的回复》;3、判令山水公司向维士金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图纸和竣工结算资料,并依约履行工程竣工结算程序或依法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4、判令山水公司开具数额为4,300,983.80元的完税工程结算发票;5、山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山水公司延误工期的相关事实。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沈阳维士汇鑫山庄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Ⅰ、Ⅱ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也由1500万追加至2000万元。根据《Ⅰ、Ⅱ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约定“因承包方原因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违约金”,鉴于目前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故山水公司应向维士金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二、山水公司申报的工程产值54,409,828.00元存在欺诈,公安机关侦办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经“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的实际结算造价仅为36,825,395.00元,其中的虚假成分显而易见。涉案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员已被公安机关列为重点侦查对象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维士金盛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回复函系在被欺诈,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撤销。三、山水公司在被欺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对工程累计产值进行了相关说明,但工程产值并不是实际施工量的真实体现,并不能体现出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情况和现场变更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山水公司向维士金盛公司提供全套的结算资料,所有工程施工完成,经维士金盛公司验收合格后,于45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付至竣工结算值的95%,同时山水公司提供全额的工程结算发票。而本案山水公司至今也未向维士金盛公司提交工程的竣工图纸和相关的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依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程序或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山水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工程经过双方竣工验收结算,维士金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损失,第一项反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山水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延误是维士金盛公司的原因造成,是维士金盛公司提出延期请求,山水公司并未延误工期。大部分工程完工结算情况下,维士金盛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山水公司赶出施工现场,维士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份实际使用工程,山水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的事实。2014年6月3日的回复函是维士金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并加盖维士金盛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该份回复函是合法形成的,不应被撤销。维士金盛公司在审理中曾对该份回复函予以确认。此外,撤销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应审理。四、双方竣工结算时山水公司已向维士金盛公司提供了图纸和结算资料,维士金盛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单,维士金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极其无理的要求,双方已经对工程产值进行了确认,不应当再重新进行鉴定,并且成本之外的价值无法另行鉴定,该部分包含了人工费和延期履行等费用,是无法再现的,山水公司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山水公司同意为维士金盛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维士金盛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山水公司已为维士金盛公司开具了3467万元工程款发票,待维士金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后,同意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维士金盛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浦北路10号“沈阳维士汇鑫山庄”工程项目,其中样板区园林绿化和景观工程由山水公司中标进行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签订以下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010年10月10日《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4月29日《样板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3、2011年8月25日《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2012年6月28日《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5、2013年1月28日《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Ⅰ、Ⅱ标段园林景观工程》;6、2012年6月13日《场地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协议》;7、《煤气调压站、25#-36#楼别墅门斗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不存在工程款给付纠纷。2012年11月19日,维士金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合同名称:沈阳维士汇鑫山庄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编号:08-qps-070及补充协议,完工日期:2012年11月19日,维士金盛公司、山水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组织对汇鑫山庄项目景观工程,包括样板区景观用地的道路、铺装、水系、给排水、庭院照明、景观小品,正式围墙740米及小院围墙等各类园林施工进行验收,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维士金盛公司、山水公司、监理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外,《工程完工移交书》注明“工程移交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按照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日期从2012年11月19日计起,至2014年11月19日结束”。《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注明双方对结算资料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12日,维士金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合同名称:沈阳维士汇鑫山庄样板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编号:08-qps-074,完工日期:2012年12月12日,维士金盛公司、山水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组织对样板区内乔、灌木及地被栽植进行验收,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符合设计标准”,维士金盛公司、山水公司、监理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外,《样板区苗木移交单》注明了移交苗木的种类、规格和数量。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Ⅰ、Ⅱ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补充事宜:原施工工期拟定为2012年9月16日—2013年9月30日,由于维士金盛公司存在资金困难等诸多因素,现将施工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原合同额1500万元为暂定价款,已超出,现追加合同额2000万,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014年1月27日,维士金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2014年1月13日,在沈阳维士汇鑫山庄项目部会议室,由集团仲总组织我汇鑫山庄项目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山水公司相关人员,就有人举报山水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举行了现场会议。经三方磋商决定,按照仲总要求,由我方就举报所涉及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细致的质量复检,经我方人员检查核实结果如下:1、就举报中所提及的后山土方虚报方量问题,经公司领导同意另行安排时间进行现场计量核实。2、其它举报的质量问题经现场复查及检查内业隐蔽资料,复检结果:均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014年2月21日,维士金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关于维士汇鑫山庄园区一、二标段景观工程质量复检相关事宜,关于2013年底举报山水园林施工的46#、47#楼周边水系的质量问题,公司及项目部依据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山水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组织人员配合工程部对一、二标段园区水系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结构进行随机取样检查”。2014年4月1日,维士金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关于维士汇鑫山庄园区一、二标段景观工程质量第三次复检相关事宜,关于2013年底举报山水园林施工的土方、植物、水系结构、铁艺等质量问题,根据我司集团领导要求,工程部安排山水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组织相关人员配合我司各部门组织的对山水公司的施工区域质量的第三次复查”。2014年6月3日,维士金盛公司向山水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联系事宜:关于汇鑫山庄景观工程‘询证函’的回复。致山水公司:我司(维士金盛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接到贵司(山水公司)关于汇鑫山庄绿化工程产值确认的“询证函”,经我司内部核对了解情况回复如下:截止2014年11月底,我司成本合约部核定贵司景观累计产值为54,027,327元,而贵司所报询证函中的累计产值为54,409,828元,相差382,501元,经与贵司预算人员核对,有两个月份的产值造成此差额:1、2012年10月份产值,相差为64,000元,此项费用为我司成本合约部预算人员对此月份产值采用取整数原因造成的差额。已与贵司预算人员达成共识,贵司预算人员当时已同意。2、2013年9月份进度产值,相差318,500元。此项费用是由于贵司在当月所报产值中有部分签证未提供证明文件资料(黄石检斤票),故我司预算人员未计入此项费用。已与贵司预算人员达成共识,截止到目前,贵司预算人员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此外,山水公司提交68份《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及11份《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山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维士金盛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报告注明了项目名称、申报金额,以及经过维士金盛公司审算核定的金额,山水公司、维士金盛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维士金盛公司据此向山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2014年6月3日《工作联系函》中2013年9月份进度产值相差318,500元,山水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及15张过磅单,主张证明“水系黄石堆砌及散布”工程量为588.65吨,过磅单有监理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单有山水公司、维士金盛公司负责人签字,以及监理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维士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据此主张已完工程价款仅为36,825,395元。2014年8月18日,维士金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邮寄方式向山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2014年7月9日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入住后提出质量问题需要山水公司维修整改等。2015年4月7日,维士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单方委托公证处按照其工作人员指认的沈阳维士汇鑫山庄园区内的绿化园林景观,以及铁艺、小院围墙、部分道路的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据此主张山水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38,803,555.00元,已开具工程款发票数额346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移交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样板区苗木移交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工程量确认单及过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山水公司和维士金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山水公司本诉诉请维士金盛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5,606,273.00元的问题。根据2014年6月3日维士金盛公司向山水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山水公司申报的工程产值为54,409,828.00元,维士金盛公司审算核定后的工程产值为54,027,327.00元,其中2013年9月份进度产值相差318,500.00元,根据山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过磅单,能够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故该笔差额款项应予支付。据此,已完工程价款应为54,345,827.00元(54,027,327元+318,500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8,803,555元,故尚欠工程款应为15,542,272.00元(54,345,827元-38,803,555元)。二、关于山水公司本诉诉请维士金盛公司给付违约金4,603,405.00元的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山水公司需要先垫资施工,故维士金盛公司未能及时向山水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必然给山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按照施工进度申报审核工程产值过程中,并未将七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完全分开计付,且双方因已完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Ⅰ、Ⅱ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对于山水公司要求维士金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在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后,维士金盛公司应给付山水公司工程款15,542,272.00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关于维士金盛公司反诉诉请主张因山水公司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部分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应赔偿的经济损失427万元的问题。根据2012年维士金盛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移交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样板区苗木移交单》,以及此后2014年维士金盛公司针对有人举报山水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形成的《工作联系函》,维士金盛公司对山水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此后组织复检,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维士金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和录像,是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单方委托公证形成,照片和录像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工程交接时的状况,不能证明山水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虽然山水公司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但维士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才向山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山水公司维修整改等,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维士金盛公司受到经济损失427万元,故对于维士金盛公司的此项反诉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四、关于维士金盛公司增加反诉诉请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972万元的问题。维士金盛公司主张山水公司违约未按《Ⅰ、Ⅱ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完工,山水公司主张维士金盛公司将其赶出施工现场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维士金盛公司存在资金困难等诸多因素,将施工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根据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山水公司一直与维士金盛公司积极沟通协调组织进行施工,后因双方对已完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并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造成《Ⅰ、Ⅱ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未能继续履行完毕,因此未能全部完工的责任不应当完全归责于山水公司,考虑到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于维士金盛公司的此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维士金盛公司增加反诉诉请要求撤销2014年6月3日由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问题。首先,根据2014年1月至4月维士金盛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其已接到有人举报山水公司施工中存在问题。此后,2014年6月3日维士金盛公司才出具《工作联系函》,对山水公司申报的已完工程产值进行审核确认,该份《工作联系函》由维士金盛公司出具,加盖维士金盛公司印章,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再次,维士金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单方委托造价机构进行评估,并据此主张已完工程价款为36,825,395.00元,由于该评估未经山水公司或者本院同意,山水公司亦未参加评估程序,故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组织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维士金盛公司曾自认工程产值为54,027,327.00元,与其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工程产值数相符。据此,维士金盛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关于维士金盛公司增加反诉诉请要求山水公司提交工程全部图纸和竣工结算资料,并依约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程序或依法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首先,根据2012年维士金盛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移交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样板区苗木移交单》内容,与竣工结算相关的工程资料应当已经移交完毕。2014年6月3日维士金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对山水公司已完工程产值进行审核确认,其中进度产值相差318,500元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及过磅单,山水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因此,维士金盛公司要求山水公司提交工程全部图纸和竣工结算资料的反诉诉请不能成立。其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山水公司提交了68份《景观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及11份《景观工程进度款汇总表》,能够证明双方按照施工进度对已完工程进行确认,并据此给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6月3日维士金盛公司向山水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对已完工程产值进行确认。因此,维士金盛公司要求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程序或依法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反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维士金盛公司增加反诉诉请要求山水公司提供完税发票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8,803,555.00元,已开具工程款发票数额为3467万元,山水公司同意向维士金盛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数额应为4,133,555.00元(38,803,555元-346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士金盛公司提出山水公司应向其支付水费、电费及甲供材料款,并将其作为已付款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因维士金盛公司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关诉请或者主张,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在山水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维士金盛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八、对于维士金盛公司以刑事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维士金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到公安机关报案高海波合同诈骗,并提交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本院认为,刑事立案后查实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在司法机关尚未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之前,仅以刑事立案为由并不能成为本案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理由,维士金盛公司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庭在审理期间已向维士金盛公司解答释明,维士金盛公司应当就其刑事报案通过刑事程序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2,272.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2,272.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38,803,555.00元尚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4,133,55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848.00元(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48.00元,原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400.00元(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反诉原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维士金盛公司上诉的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五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未予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以《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工程产值”作为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依据,并判决全额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双方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款的支付约定,实属错误认定。上诉人所确认的“工程累计产值54,027,327.00元”,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山水公司申报的每月以“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的形式产生并累计而得的,根据合同第十条10.1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的明确约定,该产值只是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依据,并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付款依据。最重要的事实是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依据已有明确约定(详见合同第十条10.2),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明显认定违法且错误。上诉人对工程进度产值的确认,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意将该产值作为竣工结算值,除了《询证函》山水公司同日同时还向新奉基公司提交了另外两份《工作联系函》,即《汇鑫山庄景观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和《汇鑫山庄景观工程窝工问题》,其中山水公司均明确表明其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明确认可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明显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对于尚未竣工的工程,如何能认定上诉人对工程产值的确认即是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十条10.2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的明确约定:“结算完毕后付至竣工结算值的95%”。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产值54027327元”作为竣工结算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应该按照该产值的95%进行判决给付义务,而一审却违法认定全额付款,直接加重了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一审法院关于“2013年9月份进度产值相差的318500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山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15张过磅单,只能证明2013年9月份这一个月的工程量事实,并不能证明2012年全年的黄石堆砌工程量情况,这一事实上诉人在质证时已明确向法庭阐明并指出,可一审法院竟然还是对该争议事项没有审查清楚,作出毫无依据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关于“《煤气调压站、25#—36#楼别墅门斗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不存在工程款给付纠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工程款给付纠纷的合同为《场地回填土方过程施工协议》,而并非为《煤气调压站、25#—36#楼别墅门斗工程施工协议》。因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已对《场地回填土方过程施工协议》所涉场地回填工程项目履行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价款为772658.5元,并已给付完毕。双方在庭审中均有明确表述和确认,而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进行“张冠李戴”地胡乱认定,从这一认定明显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态度简直是审查不清,认定不明。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相违背,属于明显错误。涉案工程已全部处于停滞状态,根本没有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山水公司在庭审终结之前,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本合同项下的景观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关于“维士金盛公司给付山水公司工程款15542272元的利息损失”的认定与判决既没有约定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持。涉案工程一直处于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更没有履行竣工结算程序,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只有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并没有给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关于“山水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及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27万元”的反诉请求;第一,上诉人即便之前对山水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因山水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发现后要求其承担维修义务是正当且合法的维权主张,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可该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的事实。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山水公司根本不可能履行质保义务,甚至连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都已经拒绝履行,如何要求其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因此,上诉人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上诉人针对山水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确凿的事实证据,并且向法庭提出了鉴定评估申请,欲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额进行司法认定,而一审法院不但不予理睬还不顾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而枉法认定,简直是极度偏袒山水公司的表现,一审法院的做法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关于“山水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972万元”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因山水公司拒绝继续施工而处于停滞状态,造成至今尚未完工,一审法院也认可该工程未施工完毕,因此山水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并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上诉人依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本案山水公司至今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的竣工图纸和相关的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上诉人关于履行竣工结算程序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水费、电费及甲供材料款”补充举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015年9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法庭调查询问时,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的询问事项以及山水公司的回复意见,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补充举证的要求,而却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并让我方另行起诉主张。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一审法院理应一并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更加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书面提出以刑事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审理的申请,并向法院提交了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出具的立案证明材料,现此案正在侦办阶段。就本案而言,本案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不能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因此,本案是需要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罪的终结结果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的,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山水公司二审辩称: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总产值。山水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总产值为54,409,828.00元,维士金盛公司认可的53,254,669.00元,与山水公司主张的产值的差别在于黄石检斤费用的差别以及另外6万元的产值未予确认,而山水公司已经提供了黄石检斤的相应的证据,与其他已经经过确认的相同的签单一致,证明维士金盛对于该部分费用已经予以签字认可,所以该部分应当列入总产值中。另外因双方对此产值予以确认,也没有另外对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或视为竣工验收。本案涉案的工程,其中070及补充协议B、B2、074、079、083合同均已经过竣工验收,而其中070的补充协议B3虽未经过双方书面的验收,但是因山水公司离开现场是因维士金盛阻止山水公司施工所致,并已提供了报案记录。同时该协议工程已经由维士金盛投入使用,所以应当视为已验收,并且整体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所以维士金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全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应当进行质量鉴定。因该工程双方均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或已由维士金盛投入使用,质量鉴定在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并且因该工程部分验收,部分维士金盛已投入使用,即认为其对质量予以认可,同时涉案工程也已经超过质保期,无另行进行质量鉴定的必要。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几乎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并已超过或即将超过质保期,而未进行书面验收的合同也由被告转移占有、实际控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山水公司上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改判(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支付工程款15542272元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士金盛公司二审辩称:在双方签订的7份施工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即《汇鑫山庄项目煤气调压站、25#--36#楼别墅门斗工程施工协议》和《汇鑫山庄项目场地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余5份施工合同虽对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相关约定,但答辩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结合案情,应当认定为过高。同时,山水公司未就其实际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山水公司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未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核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答辩人认为山水公司要求我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和答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二、是否应该以《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工程产值作为结算依据,是否需要造价鉴定,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扣除5%质保金;三、是否应合并审理维士金盛公司后提交的证据;四、本案是否因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需终止审理;五、是否应支持山水公司利息计算请求。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问题。本院认为,部分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为竣工并验收。部分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公安局报案记录表明,施工现场有人故意干扰施工,致山水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维士金盛公司有义务保证安全施工环境,应对不能继续施工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8月18日,维士金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邮寄方式向山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2014年7月9日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入住后提出质量问题需要山水公司维修整改等。说明施工现场已由维士金盛公司实际接管并占用,业主已经入住,案涉工程已经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该工程应认定已经竣工。不能将未全部完工的责任归责于山水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问题。二、关于是否应该以《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工程产值作为结算依据,是否需要造价鉴定,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扣除5%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工程产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实际工程量及应付价款,无需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维士金盛公司无法保证山水公司继续施工的安全环境并已占用案涉工程,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维士金盛公司主张扣除5%质保金和提出因工程质量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合并审理维士金盛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问题。维士金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最后举证期限后,因维士金盛公司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关支付水费、电费及甲供材料款诉请或者主张,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在山水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给予维士金盛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而其仍延后举证,且相关证据例如水电费都应为维士金盛公司掌握,都是容易调取的证据,因此对其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的补充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维士金盛公司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其后补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其另案处理。四、关于本案是否因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需终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立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之前,仅以刑事立案为由并不能成为本案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理由,且在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高海峰出具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写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直到二审开庭审理时,仍未再次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因此,对于维士金盛公司要求终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支持山水公司利息计算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维士金盛公司虽未能及时向山水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但双方按照施工进度申报审核工程产值过程中,并未将七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完全分开计付。因此,对于山水公司要求维士金盛公司给付支付工程款15,542,272.00元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79.00元由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6.00元由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宝华审 判 员  王 隽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