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行初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通渭县公安局与杨东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逸,通渭县公安局,通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1121行初第00001号原告杨东逸,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文庙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怀军,通渭县公安局局长。出庭应诉人李振辉,通渭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林,通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振科,通渭县公安局民警。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西街64号。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焦耀祯,通渭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山,通渭县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杨东逸不服被告通渭县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答复其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以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材料的时间为起诉时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振辉出庭应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以来,原告杨东逸因与通渭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法院判决和裁定以及检察机关终结审查决定,多次进京上访,我局于曾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4月,原告又次进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现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原告杨东逸不服,向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东逸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只能证明是拦截申诉,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妨碍工作的违法事实,故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的。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事实,维持通渭县公安局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定西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通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走的是司法渠道,没有违法,是按照正常的司法渠道维权的。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及通渭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以来,原告因不服人民法院对其与通渭县县乡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处理,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初,原告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甘检民(行)复查[2014]62000000174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终结审查。2015年4月,原告又进京上访。2015年4月17日,因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通渭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通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及通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通渭县公安局对杨东逸的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违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进行训诫的事实。第二组:通渭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定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杨东逸民事监督申诉申请书、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定西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上访的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又经过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杨东逸上访是违法的。第三组:通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结案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告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案报告,证明办案程序合法。第四组:通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五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本院依法调取了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为依据管辖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案应该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安机关管辖;并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诉求应当通过司法渠道解决,而原告进行违法上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原告杨东逸因与通渭县县乡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及人民检察院的终结审查决定,多次进京上访。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并将训诫内容告知原告,原告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通渭县信访局将原告遣送至通渭县公安局,要求对其违法上访的行为进行处理。通渭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5月6日,原告向通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渭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居住地在通渭县平襄镇,故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提出该案应有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所载身份信息与原告相符,训诫内容已告知原告,原告无异议,故训诫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出采用走访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中南海是国家机关所在在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东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东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晔审 判 员 闫应虎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苟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