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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泊仁、第三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陈泊仁,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学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超,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泊仁,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韩阳,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兴,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司法所所长。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丰村委会)与被告陈泊仁、第三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登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陈泊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龙,第三人丰登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村委会诉称,2010年丰登镇进行建设总体规划,由银川市暖源公司实施建设丰登镇暖气供热项目工程,该工程需征收被告陈泊仁房屋面积共计625.06平方米,按照相关规定返还安置面积折算为301.04平方米。2010年9月,为保证冬季正常供暖,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向被告陈泊仁承诺,拆迁返还房屋于三年内给予安置。被告陈泊仁趁机向丰登镇政府提出不合理要求,若不能满足则将拒绝拆迁。在被告的胁迫下,丰登镇政府与被告陈泊仁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一份《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返还拆迁房屋于三年内安置共计301.04平方米;如不能按期安置,三年后按450平方米进行返还。2012年11月25日,原告联丰村委会对全体村民进行分房安置,由队长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到场参加分房,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留给被告两套房屋供其选择,但被告明确提出该房屋系砖混结构拒绝接受,欲等2013年框架结构房屋建竣后参加分房。2013年10月,联丰村再次组织分房屋时,被告提出一次性返还框架结构房屋三套,但因房源紧缺,被告陈泊仁抽签分得二套。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从剩余三套五、六楼房屋给予被告安置一套,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450平米房屋再次拒绝接受。原告认为:丰登镇联丰村二队的土地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第三人丰登镇政府未经原告委托授权且协议签订后未经追认;被告与第三人丰登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安置,三年后按照450平方米返还安置房无法律和相关政策依据;按照文件规定,联丰村拆迁返还面积是经测算后的包干面积,被告陈实际返还面积为301.42平方米,如果按照450平方米给被告陈泊仁返还,将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且显失公平;第三人丰登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陈泊仁乘人之危所为,第三人在受到被告威胁,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原告两次分别在三年内已按照协议内容返还安置房,但因未达到被告所要求的结构,才拒绝接受,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第三人丰登镇政府与被告陈泊仁签订的《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内容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联丰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未授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丰登镇政府违反政策规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损害了联丰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经质证,被告陈泊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基础上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其对协议内容也是明知的,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依据协议宗地草图,原告现尚有61.2平方米的拆迁房屋未进行折算。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丰登镇政府并没有违约,已在三年内按期返还了304.1平米的安置房屋。证据二、银政发(2006)34号文件。拟证明丰登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违反了该文件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泊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并未规定拆迁过程中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如果按照450平米返还房屋,则损害国家利益,且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按照450平米进行返还。证据三、《关于联丰村陈泊仁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0月,先后两次为被告安置房屋三套,履行了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三年内按照房屋三套共计301.04平米的义务。经质证,被告陈泊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丰登镇政府出具,原件留存于丰登镇政府,情况说明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陈泊仁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拆迁房屋主体,也并非协议签订方,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被告与丰登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仅就丰登镇政府拆迁被告房屋面积及安置返还房屋面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未涉及包含宅基地在内的任何土地征收补偿。被告被拆迁房屋系其家庭合法财产,而非村集体共同财产,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拆迁宅基地上农民自建房屋安置补偿,并不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后进行分配。同时,补偿协议加盖了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接受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条款,并按照承诺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3.补偿协议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收安置补偿事宜达成的民事协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与丰登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4.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由被告与丰登镇政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而原告在明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责任方处盖章、签字,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同时,丰登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与损害村集体权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拆迁主体,原告诉请认定该约定损害了其村集体合法权益,是对其在安置过程中的房屋登记、分配工作与丰登镇政府拆迁工作的混同,如果因为代为承担丰登镇政府违约责任而致使村集体利益受损,原告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5.丰登镇政府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就协议约定的房屋向被告予以安置,丰登镇政府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称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分配房屋,因被告原因致使房屋未能分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泊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丰登镇政府述称,1.按照银川市整体规划,因集体供暖征收了被告陈泊仁的房屋面积共计625.06平米,按照文件规定,折算后应当返还陈泊仁房屋面积301.04平米。因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征地拆迁未大面积开展,对拆迁工作没有经验,征地拆迁合同书内容不规范。在拆迁过程中,经丰登镇政府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提出如果三年内不能如期安置房屋的违约责任时,因当时冬季即将来临,为保证如期供暖,后经丰登镇政府会议研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2.丰登镇政府将安置房全部交由原告组织抽签安置,原告已为被告陈泊仁两次安置房屋,现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3.丰登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拖延不接受房屋安置。综上,应当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丰登镇政府与被告陈泊仁之间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第三人已在三年内向被告陈泊仁履行了安置房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陈泊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协议约定的三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二、《关于联丰村陈泊仁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1月、2013年10月分别向原告及拆迁户履行了三年内安置的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陈泊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三、《关于联丰村陈泊仁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丰信答字(2014)21号。拟证明丰登镇政府在三年内向原告及所有拆迁户履行了三年内安置房屋的义务,但被告陈泊仁主观上故意延迟收房,造成实质性违约的事实,该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泊仁和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已将安置房屋补偿于被告,因被告个人原因延期收房的事实。被告陈泊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在第三人做出该答复意见书后,被告先后向银川市金凤区信访局、银川市信访局进行反映,但至今未向被告作出答复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丰登镇进行建设总体规划,在实施建设该镇供暖项目工程过程中,需征收被告陈泊仁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二队宅基地及房屋(房屋面积625.06平方米)。按照银政发(2006)34号文件,拆迁房屋折算返还的面积为301.04平方米。2010年9月11日,为保证冬季及时供暖,原告联丰村委会、第三人丰登镇政府与被告陈泊仁经过协商,双方签订《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迁被告陈泊仁房屋面积625.06平方米,实物返还房屋301.04平方米;被告自协议签订后,应积极做好搬迁工作,返还房屋在三年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三套,计301.04平方米。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丰登镇政府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向陈泊仁返还安置房屋,三年后按450平方米进行返还安置;被告陈泊仁按时拆迁向丰登镇政府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并在交付土地后保证不干扰建设项目的正常施工。该协议由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泊仁分别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原告单位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泊仁拆除了被征用房屋。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返还两套安置房,共计174.55平米,剩余126.49平方米住房至今未安置,为此被告陈泊仁多次上访。2014年8月4日,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向被告陈泊仁出具丰信答字(2014)21号《关于联丰村陈泊仁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陈泊仁主观故意延迟收房。经丰登镇政府研究决定,对陈泊仁主张返还安置450平方米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关于联丰村陈泊仁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联丰村委会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使用土地过程中,经第三人丰登镇政府批准,因征收被告陈泊仁的宅基地和房屋,与第三人丰登镇政府共同与被告陈泊仁签订的《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联丰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印章,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针对主张的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系处于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进而要求确认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内容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审 判 员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