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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爱丽与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丽,刘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刘爱丽,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艳丽,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爱丽与被告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丽于2013年7月11日因家人出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偿还欠款67000元;二、归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补的借条。被告刘艳丽未出庭无法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被告刘爱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息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艳丽向原告刘爱丽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艳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1、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丽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丽案件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艳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