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宏升、孙鹏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升,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孙鹏,李迎迎,王祥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孙鹏。原审被告:李迎迎。原审被告:王祥民。上诉人李宏升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鹏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孙鹏向纪金昌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孙鹏应当向原告缴纳评审费、担保费,支付标准: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0%;评审费为担保金额的0.8%,即评审费4000元,担保费50000元。同日,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对象为原告为被告孙鹏向纪金昌借款500000元提供的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评审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鹏与纪金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鹏向纪金昌借款500000元,月息7.2‰,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2010年9月30日,纪金昌向被告孙鹏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孙鹏向纪金昌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鹏偿还了纪金昌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5608元,被告孙鹏始终未还。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孙鹏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6日,原告曾诉来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交申请书一份。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本金45万元及利息85608元,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鹏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孙鹏向纪金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56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鹏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鹏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对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孙鹏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鹏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鹏辩称当时借款利息为3.4%,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孙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指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四被告间关于借款如何使用是其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孙鹏关于其非实际使用人,借款与其及李迎迎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9日,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后,开始适用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诉来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李宏升关于已过保证期,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宏升辩称未向纪金昌借款,但未提交反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5万元;二、被告孙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85608元;三、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孙鹏、李迎迎、王祥民、李宏升共同承担。上诉人李宏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借款人是否为纪金昌,是否出借了50万元不清,孙鹏是否为借款人,是否偿还了45万元及利息事实不清。2、上诉人超出了保证期间后所进行的代偿,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反担保债权。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代偿时,其保证责任已经归于消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孙鹏陈述意见称:借款当时是肥城市祥龙对外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老总王祥民向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董建忠借款的,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是打给我们公司会计王磊的账户。公司归还了五万元,实际是归还给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这个钱没有经过我手。当时我在那个公司上班,用我的名义,我就答应了,当时王祥民是作担保。原审被告李迎迎、王祥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鹏与纪金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纪金昌借款50万元,并向纪金昌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审被告孙鹏对合同及借据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同意用其名义借款,借款以实际支付至肥城市祥龙对外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了代偿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孙鹏向纪金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560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超出保证期间后支付出借人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出了保证期间后代偿,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反担保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