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字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字346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401958513。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联社职工。被告郑某某。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11月26日,借款人郝某某从原告下属单位留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16.08‰,借款到期时间为1997年12月26日。后借款人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协商,并经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自2008年6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郑某某催收该笔借款,并由郑某某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担保借款契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6日,借款人郝某某从原告下属单位留村信用社��款5,000元用于拉煤,约定月利率16.08‰,借款到期时间为1997年12月26日。借款人郝某某曾于1999年12月24日给付1995年至1998年11月26日的利息720元,2001年3月28日给付利息500元,2002年12月13日给付利息200元,2003年11月16日给付利息500元。借款人合计给付原告利息1,920元,未偿还本金。后借款人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协商达成一致并经原告同意,约定上述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6月1日起多次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此笔贷款由我(郑某某)还”。被告郑某某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担保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债��转移关系,已经债权人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转移时已经到期,被告郑某某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除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6.08‰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郝某某已经给付的利息1,92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0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郝某某已付利息1,92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