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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盗窃6部台式电脑内的CPU共6块和内存条共6根。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购买电脑证明及收据,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价值共计5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5620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