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88号原告张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巴乐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法定代表人巴来彪,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甲兰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巴乐乐、委托代理人温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的姥姥、姥爷和母亲均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土生土长的农民。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出生,并入其母亲巴乐乐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2005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从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223400元。然而,被告却以原告是东甲兰营村的外甥为由,不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仍无结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3400元。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2、农村合作医疗本;3、东甲兰营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分配名单。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与其母亲均系东甲兰营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与东甲兰营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一样享有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待遇。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巴乐乐之子,于2008年3月9日出生,2009年7月28日张某某入陈挨云(系张某某姥爷)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陈挨云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张某某是东甲兰营村村民,2005年阜丰味精厂等征用东甲兰营村的土地后,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23400元,其中2008年至2009年该村委会议定并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2010年发放土地补偿款13400元,2015年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合计113400元,但拒绝给张某某发放。本院认为,张某某系东甲兰营村村民,虽然在东甲兰营村没有承包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2008年至2009年该村委会议定并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2010年发放土地补偿款13400元,2015年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合计113400元,拒绝给付张某某违反了公平原则,东甲兰营村委会拒绝给张某某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1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征地补偿款1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84元,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