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29号贺如栋与杨成饶、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如栋,杨成饶,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29号申请执行人贺如栋,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被执行人杨成饶,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被执行人王秀英,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905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成饶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冻结被执行人杨成饶在你行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成饶在你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