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钜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五矿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钜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潘川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旺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悦,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钜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常州元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苑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缪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矿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元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光公司一审诉称,自2012年起我公司与五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给五矿公司各种型号的金属材料。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我公司依据五矿公司要求及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向五矿公司销售冷板、不锈钢等材料,并将所有货物送至五矿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内(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并向五矿公司交付了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实际送货的货款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价款为1708765.9元,由于在本案之前的业务中五矿公司已多付94479元,在欠款总额中冲抵,至今五矿公司尚欠货款1614286.9元(1708765.9元-94479元)未能付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元光公司支付货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矿公司支付货款161428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五矿公司承担。五矿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该4份合同,销售合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不可能生效。2、元光公司的证据中提供的送货清单并不能证明元光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3、本案元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斯达公司担任采购,因此元光公司与斯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元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由五矿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光公司、五矿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五矿公司向元光公司采购各种金属材料,业务总量高达1300多万元。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期间,五矿公司向元光公司下达供货指令,元光公司根据五矿公司的指示,将冷板、不锈钢、铝板等材料直接送给五矿公司指定的客户斯达公司处,该公司证实已收到4份合同编号项下的货物并出具了收货证明,元光公司提交的4份销售合同总货值为1708896.99元。送货后元光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五矿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708765.9元的增值税发票,五矿公司也已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入账抵扣了的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五矿公司提供2013年5月份与斯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上注明斯达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是缪凯敏,也即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证明元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合同项下货物品种、规格与元光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大致相同,在询问五矿公司销售给斯达公司货源从何处采购的问题上,五矿公司也认可是从元光公司采购的货物。五矿公司提供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元光公司送给斯达公司货物的名称、规格均一致。元光公司自认在案涉货款交易之前的业务中,元光公司财务账面反映五矿公司已多付了94479元,因此扣减该款后,五矿公司实际货款尚欠1614286.9元。原审法院认为,元光公司、五矿公司对开票金额1708765.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光公司、五矿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元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实际往来过程,案涉交易之前双方确实存在多次交易,数额较大,本案所涉及的货物交易也是与之前业务买卖关系的延续,从双方交易习惯、方式来看,元光公司、五矿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五矿公司应向元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元光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虽然只有元光公司盖章确认,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元光公司按照五矿公司指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五矿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即斯达公司处,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已收到全部货物。根据以往双方确实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双方直接面签的合同很少,操作上基本采取元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通过电子形式发给五矿公司,请求五矿公司盖章后再回传,有时五矿公司未能回传合同的情形下,元光公司向五矿公司发货或直接送给五矿公司指定的客户,但五矿公司陈述每次交易都签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但未能向该院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其陈述,因此五矿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无法核实,而元光公司所陈述的合同签订方式更具有合理性,符合双方交易,且五矿公司也无法解释案涉货款之前已付货款是根据什么行为支付的,如果元光公司、五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话,五矿公司也无需向元光公司付款并接收税票。第二、元光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斯达公司,均明确记载产品规格、名称、数量、重量,与斯达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中列明的合同项下货物相一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斯达公司收到的货物是由元光公司所供。第三、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凯敏,确实是在五矿公司与斯达公司业务中充当业务联系人,但并非是斯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12月9日元光公司才将原法定代表人郁伟珍变更为缪凯敏,也说明元光公司与斯达公司完全是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并不存在人格上混同,也不影响元光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元光公司、五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元光公司所供货物按照实际收货证明及相应税票金额予以确认,应为1708765.9元,扣除五矿公司之前已多付的货款94479元,计算下来五矿公司尚欠货款1614286.9元。故元光公司要求五矿公司支付货款1614286.9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标准可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为止,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五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光公司支付货款161428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元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72元,由五矿公司负担。五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理由为案涉四份合同并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交易习惯或特殊的合同签订方式,也并未签订案涉的四份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合同从未成立及生效,上诉人并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斯达公司,均明确记载产品规格、名称、数量、重量,与斯达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中列明的合同项下货物相一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斯达公司收到的货物是由元光公司所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合同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签订的,则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元光公司答辩称:1、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双方间在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江苏常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可以向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依约将货物送达至常州高新区衡山路29号,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双方间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2013年7月3日,7月4日,7月29日,7月30日的销售合同盖章后通过电子形式发送给上诉人确认盖章,但是实际上诉人并未将盖好章的合同回传,而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持有本案双方已经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双方的贸易往来总额反映在双方确认的开票、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即1708765.9元,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五矿公司在之前往来中已经支付的94479元,剩余1614286.9元。这一事实在上诉人公司联系人黄烨峰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QQ聊天记录中体现。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都认可对于案涉的1708765.9元增值税发票已经予以抵扣。就上诉人有关案涉合同送货情况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斯达公司存在就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的接收凭证。同时上诉人就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已经于2014年向斯达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指定将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交给斯达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元光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常州钜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特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五矿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规定,本案中,元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未加盖五矿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元光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1708765.9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斯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五矿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对其他证据,五矿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之前曾多次发生的交易,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系元光公司按照五矿公司指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斯达公司,现斯达公司证明其已收到案涉的全部货物,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五矿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光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五矿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常商辖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已就该问题作出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元光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钜特公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部分作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五矿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钜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428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常州钜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2元,由上诉人五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