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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玲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龙艳丽。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公司)诉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以下简称康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金药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起开始与被告有药品销售合作关系,并一直签订有销售协议。自2010年起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五笔,合计金额72327.4元。在这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1000元,余下41327.4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通过电话及前往被告处等方式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41327.4元未清偿货款;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差旅费及律师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达经营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千金药业公司自2004年12月起开始与被告康达经营部有药品销售合作关系,并一直签订有销售协议。自2010年起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千金药业公司累计向被告康达经营部发货五笔,合计金额72327.4元。在这期间,被告康达经营部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千金药业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1000元,余下41327.4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千金药业公司。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千金药业公司通过电话及前往被告康达经营部处等方式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康达经营部均以各种理由拒付,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催款函,千金药业核算项目明细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签订的《RX专供购销协议B》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供货,但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告千金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13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以欠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01.2元,由被告渭南市医药总公司康达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