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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冠良、刘波、吉林市亚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冠良,刘波,吉林市亚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刚,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中铁九局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表人:李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良,男,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亚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杨贺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建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列主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