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景某甲、景某丙、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景某甲,景某丙,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9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景某甲。被告景某丙。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景某丙,系朱某丈夫。原告刘某诉被告景某甲、景某丙、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粉红、王敏,被告景某甲、景某丙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景某甲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二人与被告景某丙、朱某共同生活。2006年3月被告景某甲开始经营金坛市华城某某某面包房,被告景某丙、朱某在面包房帮忙,不拿工资,也无其他经济来源。2008年9月24日,被告景某甲出资以被告景某丙、朱某的名义购买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城12幢丙单元202室房屋,首付125000元,贷款150000元,2010年4月9日取得房产证,2010年12月1日还清全部贷款。2015年11月1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景某甲离婚,但是未对房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城12幢丙单元202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某甲辩称,房子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景某丙、朱某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子是我们买的,首付款及贷款都是我们还掉的,我们在薛埠老家里种了6亩水稻田及花木十多亩,茶叶大概11亩。我从2014年上半年才到景某甲经营的面包房帮忙,在帮忙期间都是有时间就帮忙,没时间就在老家做农活,因为那个时候景某甲生了一个小孩子,来帮忙带孩子。买房子的钱主要是我们经营茶叶花木挣来的钱。景某甲从开店到2015年,吃的粮食、油都是我们从乡下带来的,××的钱都是我们花的,我们买的房子不同意分割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景某乙。2015年9月1日,景某甲诉讼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准予景某甲与刘某离婚并对婚生子抚养及婚后财产做出处理。另查明,景某丙、朱某系景某甲父母,景某丙、朱某于2008年9月24日与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了位于某某城12幢丙单元202房屋,房屋总价款275000元,首付125000元,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贷款150000元。景某丙、朱某于2010年4月9日共同取得了该房屋产权。截止2010年12月1日,该房屋下的贷款已全部还清,贷款除2010年12月1日的还款外均是从景某丙的贷款账户(11×××84)扣划。2010年12月1日,景某甲以景某丙的名义以现金的形式偿还贷款30515.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53号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登记在被告景某丙、朱某名下的座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城12幢丙单元202房屋系被告景某甲出资购买并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