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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与大连民族灏麒麟源万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士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大连民族灏麒麟源万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士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4942号原告:XX,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恒,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民族灏麒麟源万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金科清都记忆100-5-1号。法定代表人:普列阿里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声华,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士范,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曲本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大连民族灏麒麟源万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麒麟源万祺公司)、被告王士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恒、王艳波、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声华、被告王士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3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士范驾驶辽BTH8**号车辆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彩西街路口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XX受伤住院。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1021412015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范与原告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TH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2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9000元、误工费24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92.30元、护送车服务费150元、救护车费2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9723.9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与被告王士范按照7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士范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士范驾驶车牌号为辽BTH8**的小型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彩西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XX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XX和乘坐辽BTH8**车的案外人于俊杰、案外人张良宇受伤,案外人于俊杰眼镜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于俊杰、张良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4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198.90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2032.7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4231.6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695.44元。2015年12月11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XX因本次车祸致右髌骨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治疗,其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9%,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建议伤后9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1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辽BTH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被告王士范系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大连市金州区龙泉路21号居住。2015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外用药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被告王士范系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原告受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承担。结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士范陈述原告妹妹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赔付案外人于俊杰、张良宇的损失,鉴于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100元/天×90天)、救护车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31.60元,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数额合理,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5695.44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10元(4492元/月×5个月),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按35889元/年计算合理,合理数额为14748.90元(35889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2.30元、护送车服务费15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92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48.90元;剩余合理损失4497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5695.44元、鉴定费236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458.08元[(44971.60元-5695.44元-2360元)×50%]。被告灏麒麟源万祺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的50%共计4027.72元[(5695.44元+2360元)×5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24248.9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18458.0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民族灏麒麟源万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4027.72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XX负担361元,被告大连民族灏麒麟源万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