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贠建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3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贠某某来到神木县大柳塔镇永红车站XXX快餐店后门,便砸破后门玻璃进入陈某某家的卧室内。当被告人贠某某在衣柜内盗得面值为一元的一百元现金后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但由于被告人贠某某在因犯盗窃罪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短时间内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被告人贠某某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