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会能,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任鹏。原告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显公司)诉被告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资产公司)、第三人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新波及委托代理人雷会能、被告中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显公司诉称:环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受让中油资产公司的“中化建深圳公司等68笔债权”,双方达成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环显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序号第68项是吉化集团海运公司诉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合作投资款纠纷案,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并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1576号。综上,环显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竞拍方式受让债权,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为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环显公司,特向贵院提起确认之诉。环显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环显公司依法享有(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2.案件受理费由环显公司负担。被告中油资产公司答辩称:2014年8月20日中油资产公司作为转让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对涉案债权进行了处置。环显公司与我方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以挂牌价4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68笔资产包。2014年8月21日进行交接,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转让进行了确认。第三人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环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资产包转让协议书、证据2.权益转让通知、证据3.羊城晚报债权转让通知,拟共同证实环显公司、中油资产公司双方存在资产转让的事实,其中《债权明细表》第68项即为本案债权标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证据4.转让申请与承诺、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证据5.企业国有关产权交易凭证、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证据6.成交款付款收据,拟共同证实中油资产公司依法由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环显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本案债权,并支付了债权转让款410000元;证据7.(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书五份、证据10.变更诉讼主体函,拟共同证明中油资产公司下属企业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分别享有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合计611.50万元的债权,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中油资产公司发函确认上述两份判决的全部权利已转让给环显公司,并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环显公司;证据11.股权类不良资产剥离移交内部协议书、证据12.关于我公司诉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案件的处理意见、证据13.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拟共同证实中油资产公司享有海运公司对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资产账面原值4200000元的债权处置权;证据14.企业注册资料查询,拟证明广州资信有限公司已在2012年10月注销,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被告中油资产公司质证称:证据6为发票,对证据1—6、证据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核对。被告中油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含《产权转让公告》),拟证明双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交易条件为现有的权源性文件,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增加或者补充权源性文件;证据2.《债权资产交接备忘录》,拟证明中油资产公司已向环显公司提交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凭证、变更执行人申请书等,环显公司再次确认在购买资产包前已全面审阅了全部债权凭证并自愿在此基础上整体受让标的资产,中油资产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国有产权交易凭证》,拟证明中油资产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对资产进行了公开处置,程序符合交易所的规定。原告环显公司质证称:对中油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因与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合作投资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向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496.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0月21日暂计至2002年12月31日为201.9339万元),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向吉化集团海运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114.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吉化集团海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155元;2.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承担三年办公费用的40%共计509024元;3.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承担我方已支付的和应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的50%共计383539元;4.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承担对外招商中介费的50%共计481500元;5.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未兑现承诺而承担土地涨价款的50%共计85万元;6.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承担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为我方提供诉讼担保的银行利息的50%共596250元;7.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因单方中止投资而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50%共计人民币469000元。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清理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清偿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所欠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债务114.6万元。二、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人民币15820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2月25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支付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仲裁费美元11867.5元相应的人民币款额。三、驳回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不服,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4)穗中法审监民申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再审期间,因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代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收到退款496.9万元,故本院经再审后作出(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文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投资款496.9万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其中250万元从1999年10月25日起计,246.9万元从1999年11月4日起,至清付款项之日止,按未付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因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没有按照判决执行,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第851号立案执行,2007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给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城法执字第383号立案执行。2010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回本院执行,本院以(2010)穗中法执字第157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其开办单位吉化集团公司申请负责承受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1576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0)穗中法执字第15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在此期间,如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程序审理完毕,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2006年12月31日,中油资产公司与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签订《股权类不良资产剥离移交内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06年8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达《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2006年11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财务资产部下达财资函字(2006)87号《关于第一批集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根据该两份文件的指示精神,就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的股权类不良资产剥离移交事宜签订该协议书。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华南物资储运公司账面现值4200000万元的资产作为剥离移交项目采取打包转让的方式移交给中油资产公司处置,剥离移交对价为零。2007年1月18日,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与中油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主要内容为:“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委员会/华南物资储运公司:根据吉化集团海运公司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签署的《股权类不良资产剥离移交内部协议书》,吉化集团海运公司依法将对贵司享有的投资形成的债权[截至2006年12月30日,账面投资额为4200000.00元,投资加收益合计债权额为6115000.00元,(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及孳息,依法转让给了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上述债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特向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请即时向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孳息。”2014年8月15日,中油资产公司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将中化建深圳公司等68笔债权类项目公开挂牌转让(项目编号:G314BJ1006198),动态报价活动结束后,环显公司成为受让方。同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催促环显公司与转让方签署《资产包转让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中油资产公司与环显公司在北京签署《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油资产公司将包括债务人为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信隆公司清算委委员会/华南物资储运公司、原始债权本金为4200000.00元的债权在内的中化建深圳公司等68笔债权及其附属权益以人民币41万元转让给环显公司。2014年8月26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向环显公司、中油资产公司出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载明标的名称为中化建深圳公司等68笔,转让标的评估值为40.97万元,挂牌价格为41万元,成交价格为41万元,受让方为环显公司。2014年11月18日,中油资产公司出具发票,确认收到环显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41万元。2015年1月13日,中油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清算委委员会:我司所属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依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判决书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环显公司称华南物资储运公司并非本案的债务人,该公司为拟成立的公司但最终并没有成立。中油资产公司确认环显公司上述说法,并提供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出具的《吉化海运公司债务人主体变更说明》,证明涉案债权的债务人为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和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另查明: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2年10月1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注销。番禺信隆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信隆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资信石油化工公司,该公司目前主体状态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已经本院(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公司亦是(2010)穗中法执字第1576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与中油资产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股权类不良资产玻璃移交内部协议书》及环显公司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债权转让经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程序,中油资产公司亦已于2015年1月13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对广州资信石油化工公司、信隆公司清算委员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油资产公司确认环显公司已按照《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中油资产公司应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环显公司。环显公司从中油资产公司处合法受让涉案债权,是涉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其诉请确认享有本院(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共同确定的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环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限公司承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共同确定的吉化集团公司海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