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月民二初字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鹰潭市鸿鹰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鹰潭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鸿鹰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潭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二初字64号原告鹰潭市鸿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34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高红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园、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243号4栋东单元东侧。法定代表人曾水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市鸿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根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技术防范等项目的公司。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租赁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鹰潭市交通路34号付1号“鸿鹰旅行社”店面提供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原告按年支付1800元服务费;服务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21时开始;在被告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盗窃,原告被盗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按原告实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等内容。2015年2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原告位于鹰潭市交通路34号付1号“鸿鹰旅行社”店面大门被撬,玻璃门上把手被暴力性破坏,原告存放于店面的和天下、黄鹤楼1916、软中华等香烟、名贵酒水及一些药材补品全部被盗贼盗走,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108597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已从公安机关领回部分失窃物品,领回部分要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技术防范等项目的公司。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租赁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鹰潭市交通路34号付1号“鸿鹰旅行社”店面提供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第一条服务范围及项目约定了服务范围为安全区域内的安全服务,提供防盗窃联网报警的接警服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险保障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服务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1时起;乙方从报警系统“布防”到“撤防”这段时间,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时间,非“布防”时间段不属于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责任时间,在该时间段内甲方发生被盗乙方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五条服务的责任界限约定了在正式启用安全防范系统时日起,在设防时间内,乙方负责甲方委托责任区域内场所安全报警服务,如果因乙方提供的设备失灵或乙方保安人员失职,而导致场所内服务项目界定内的财产损失,责任归于乙方,则乙方按照双方保险约定,由乙方负责通过保险公司在承诺财产被盗额内承担相应赔偿;乙方向甲方承诺财产赔偿被盗损害最高额为壹拾万元;甲方发生财产被盗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由乙方会同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察认定,确属乙方责任范畴的,予以赔付。按照保险法规现行规定,从现场勘察到赔付,应给公安机关2个月的破案时间,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乙方为甲方投保保险合同规定的最高赔付额。甲方人员应在获悉事故发生后迅速赶到现场,会同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及乙方查证有无损失,如有损失应将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能证明损失物品的有关票据、账册在叁天内提供给乙方,同时提供公安机关的勘查证明,甲方如果逾期或未能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将不予赔偿。第七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防盗报警设备及防盗服务,甲方每期向乙方交纳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壹年交)。2015年2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原告位于鹰潭市交通路34号付1号“鸿鹰旅行社”店面玻璃门被撬,存放于店面的和天下、黄鹤楼1916、软中华等香烟,飞天茅台、五粮液等酒水及藏红花、玛咖等药材补品被盗走。因连接安全防范报警系统的电话线被剪断,报警系统并未报警。事发当日,原告报警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该起盗窃案破案后,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97元。发生失窃事件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被盗物品损失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已签收。2015年7月10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向原告发还了部分被盗物品,文件清单上载明原告已领走52°五粮液两瓶、国窖1573两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十四瓶、53°飞天茅台酒(1L)两瓶、茅台酒(世纪)一箱、玛咖一盒、藏红花一盒、普通软金圣烟六条、金圣(鸳鸯喜)烟一条、金圣(福字)烟一条、牦牛鞭盒子一个、珍灵草本堂乌发霜一瓶。根据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作出的(2015)鹰价鉴字第09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确认,52°五粮液每瓶单价为675元,国窖1573每瓶单价为1100元,53°飞天茅台酒(500ml)每瓶单价为898元,53°飞天茅台酒(1L)每瓶单价为2855元,茅台酒(世纪)每瓶/箱单价为3406元,玛咖每盒单价为877元,藏红花每盒单价为800元,普通软金圣烟每条63元,金圣(鸳鸯喜)每条90元,金圣(福字)烟每条54元,珍灵草本堂乌发霜每瓶66元。经计算,领回去物品总价值为27503元。另查明,原告处发生盗窃事件时,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相关业务的财产保险。还查明,盗窃事件发生时,原告处使用的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被剪去电话线,导致无法报警。盗窃事件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新的报警系统,内设独立电话卡。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租赁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被盗物品损失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单、(2015)月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销售单,2015年7月10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作出的(2015)鹰价鉴字第09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设备失灵而导致场所内财产损失,责任应归于被告。发生盗窃案件时,被告提供的联网报警设备并未及时报警,未起到防盗作用,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应归于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财产赔偿被盗损害最高额为十万元,由被告负责通过保险公司在承诺财产被盗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投保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相关业务的财产保险,故被告在最高额十万元的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08597元,领回物品的价值为27503元,原告损失总金额为81094元(108597元-27503元),未超出最高额10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81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鹰潭市鸿鹰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1094元;二、驳回原告鹰潭市鸿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鹰潭市鸿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鹰潭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艾 征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露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