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0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诉赵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05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612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与鄂托克西街交界处锦绣苑小区3号底商。负责人董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剑,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职工。被告赵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晓斌,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赛音朝克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旭仁其木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黄海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何巨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赵霞、李晓斌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赵霞、李晓斌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合同还约定,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将其共有的房屋抵押予原告。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赵霞、李晓斌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合同还约定,李平、黄海英、何巨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向被告赵霞、李晓斌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赵霞、李晓斌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被告赵霞、李晓斌开始陆续逾期,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赵霞、李晓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62.75元及积欠利息57499.64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赵霞、李晓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3562.75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积欠利息57499.64元,本息合计301062.3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对被告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共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李平、黄海英、何巨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共30页,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霞、李晓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及被告李平、黄海英、何巨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将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共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赵霞、李晓斌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利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共6页,证明被告赵霞、李晓斌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3562.75元,积欠利息57499.64元,本息合计301062.39元的事实及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违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共5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霞和李晓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赵霞、李晓斌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赵霞、李晓斌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合同还约定,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将其共有的房屋抵押予原告。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赵霞、李晓斌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合同还约定,李平、黄海英、何巨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于2013年1月23日将2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赵霞、李晓斌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利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违约,被告赵霞、李晓斌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62.75元,积欠利息57499.64元,本息合计301062.3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赵霞、李晓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霞、李晓斌在2014年1月23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赵霞、李晓斌返还借款本金2435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赵霞、李晓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将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如赵霞、李晓斌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赵霞、李晓斌从2014年1月2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李平、黄海英、何巨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李平、黄海英、何巨龙在本案中对被告赵霞、李晓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平、黄海英、何巨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霞、李晓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霞、李晓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借款本金243562.75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前的积欠利息57499.64元,本息合计301062.3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赵霞、李晓斌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共有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平、黄海英、何巨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和被告李平、黄海英、何巨龙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霞、李晓斌追偿;被告赵霞、李晓斌应于被告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8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霞、李晓斌、赛音朝克图、旭仁其木格、李平、黄海英、何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