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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郭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94号原告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刘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郭自军,男,43岁,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华商砼公司)诉被告郭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缔华商砼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自军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露天选煤厂(黄玉川煤矿浓缩车间)工地供应所需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照已供方量总价的80%进行预结算,余款在浇筑完毕后5日内付清,如被告郭自军不按约定还款,则应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也同时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供方量7717立方,总价款3054050元。被告郭自军已支付部分价款,剩余欠款28万元,应付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自军缺席未答辩,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意见一份,载明:“我感觉我们单位和缔华商混站还没有对清账单,他起诉的准备的证据不充分,不具备开庭条件。再说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没有盖章,再说我只是委托代理人,不应该起诉我,希望审核好他们的材料。”同时被告郭自军向法庭递交了保证书复印件一份、锦州长城浓缩车间应收款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缔华商砼公司与被告郭自军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结算的单价约定为:“标号C15,单价300元/?、标号C20,单价310元/?、标号C25,单价330元/?、标号C30,单价350元/?、标号C35,单价380元/?、标号C40,单价410元/?、标号C45,单价450元/?、标号C50,单价490元/?、标号C55,单价540元/?、标号C60,单价590元/?。”对浇筑方式约定为:“1、如有抗渗、早强、防冻等特殊要求,单项实用加30元/?,双项使用加40元/?,三项同时使用加60元/?。抗渗P8以下加30元,P8以上40元。2、泵送费为30元/?,单词泵送不足60方另收出场费1500元,连续泵送5小时以上,平均泵送速度小于20方/小时,泵送费按照52米以下泵车900元/小时,52米以上泵车1300方/小时计费。……”,合同对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1、甲乙双方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并付清全款;2、阶段结算……每月25日结款,以甲方付款日为主。……按照已供方量总价的80%进行预结算,余款在此工程部位浇筑完毕后5日内付清;3、甲、乙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4、……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到期未能付款,视为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012年11月29日,被告郭自军为原告缔华商砼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今中煤31处郭自军支付缔华商砼10万元即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8日再支付15万即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欠款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清,特此证明。郭自军,2012年11月29日,备注:同意此支付方式,盛万龙,2012年11月29日。”2015年10月17日,被告郭自军为原告缔华商砼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今中煤31处郭自军欠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8万元即贰拾捌万元整,在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10万即壹拾万元整,余款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中煤31处:郭自军,2015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汇总表、保证书、还款保证书等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缔华商砼公司与被告郭自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缔华商砼公司要求被告郭自军支付商砼货款28万元有被告郭自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在案能够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缔华商砼公司要求被告郭自军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到期未能付款,视为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本案中,虽然被告郭自军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是该保证书系其未按期付款情况下所出具,是其作为违约方违反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合同内容,除另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外,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当一方不履行还款协议,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违约金仍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因原告缔华商砼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郭自军应付款的具体日期,结合被告郭自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违约金应从被告郭自军应付款违约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15日。被告郭自军庭前递交的书面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自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28万元及违约金79800元,共计3598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28万元计算,按照每天5‰计算,自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即立案前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425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准格尔旗缔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2元,被告郭自军负担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悦蓉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