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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与马胜林、赵全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代表人:曹洪武,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职工。系该社职工。特别受权。被告:马胜林,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全会,男,汉族,农民。被告:刁心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刁理宏,男,汉族,农民。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被告马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子营信用社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马遂林签订了一份《守信卡申请书》。2005年5月22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签定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遂林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3年2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要求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安子营信用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守信卡申请书,借款借据两份(一份为借据正本、一份为银行借方传票)、被告马遂林的存款凭条一份、取款凭条一份。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四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马遂林由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马胜林辩称,马遂林是在安子营信用社贷款,马胜林、赵全会提供了担保,但马胜林担保期限是三年。被告赵全会辩称,赵全会是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上签了名,但赵全会不承担责任。被告刁心玲、刁理宏未到庭答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马胜林无异议,被告赵全会表示不清楚,被告刁心玲、刁理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遂林于2003年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办理授信卡。2005年5月22日,被告马胜林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借款人马遂林在安子营信用社200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额30000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遇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借款期限),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2011年2月26日,被告赵全会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借款人马遂林在安子营信用社2011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额30000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遇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借款期限),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2011年2月23日,被告刁心玲、刁理宏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借款人马遂林在安子营信用社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额30000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遇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借款期限),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2012年2月25日,被告马遂林在原告彭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8.7‰。被告马遂林在借款借据(借据正本)上签有名字。同日,被告马遂林在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告将该笔借款30000元转入户名为马遂林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被告马遂林在存款金额为30000元的存款凭条上签有名字。后被告马遂林未返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遂林死亡。本院认为:马遂林由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担保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属实,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四名担保人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填写的担保时间不一致,但四名担保人填写的担保时间均在保证期间内,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在任何时间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一担保人偿还此款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胜林、赵全会、刁心玲、刁理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