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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06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只要以后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宽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