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方鑫与黄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鑫,黄小兵,刘宗群,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307号原告胡方鑫,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黄小兵,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宗群,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玉龙路富丽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7350649-5。法定代表人黄小兵。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方鑫诉被告黄小兵、刘宗群、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方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向本院提供原告所有的位于泸县的商业用房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方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胡方鑫所有的泸县的商业用房。二、冻结被告黄小兵、刘宗群、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