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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蔡金烦,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行贿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3日,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池路83号其经营的为鑫电子游戏室里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月起雇佣被告人蔡金烦负责维修赌博机、协助管理赌场,同年4月起雇佣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经营、收取赌资。10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及2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博机4台(已被行政收缴),同日对被告人彭某某处以行政拘留3日。2015年10月3日,公安人员再次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及2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博机4台、电脑主机、硬盘刻录机各1台、赌资人民币730元。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20人以上。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冯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共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金烦、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金烦、彭某某在赌博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仍继续经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金烦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蔡金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博机四台、电脑主机、硬盘刻录机各一台、赌资人民币七百三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杜荣胜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